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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1日在新乡市举行典礼仪式,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于2011年元月19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直至打架,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和原告婚前购买的新日电动车一辆。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原告要求过彩礼,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x元,原告的起诉书与诉求所说数额不一致;电动车是原告给被告买的,所以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

3、彩礼数额及被告是否应该返还;

4、新日电动车的状况,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11年1月19日新乡X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2、2011年6月15日原告在其姐姐家,被告指示人殴打原告及其家人现场照片两张;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内窥镜影像一份、门诊病历一份;4、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地点,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商量过离婚事宜,由此发生了打架事件,原告被打伤,致此双方感情破裂。

第二组:1、欠条一份、收据一份;2、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房款首付款项是原告借其姐姐的6万元,其中5万元是其姐姐从新乡市商业银行取得,1万元是现金。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购房的首付款是被告借亲朋好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发生争吵属实,是因为原告瞒住被告去房管局退房,当时原告比较激动,是原告自己碰伤的,并非是被告造成的,而离婚是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收据、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房款的首付款是三月二十多号通知付款的,原告姐姐却是在3月5日取得款,而被告是2月18日打的欠条,6万元的欠条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复印件,原告对两张某乙条不知情,被告根本没有借钱,也无法证明是双方买房交付款项。

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1日在新乡市举行典礼仪式,双方于2011年元月19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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