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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经郭某介绍,我给李固王某和卫辉王某水泥厂供应煤沫。由郭某代我结算煤款。结算后,郭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将1万元货款给了杨X(音)。后郭某为我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该1万元煤款,该款应由杨X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郭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x元煤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郭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郭某将原告的1万元煤款付给了杨X。

2、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该1万元煤款被告郭某付给了杨X。

被告郭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26日被告与任X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向杨X追要该1万元煤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万元煤款应由杨X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牵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结算煤款的委托后,未经原告同意将结算的1万元煤款付给了他人(杨X)。故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任X之间的通话录音,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原告王某经杨X介绍与被告郭某认识。由原告为王某水泥厂供应煤,被告郭某负责帮助原告结算煤款,被告并按照结算的数量提取费用。在被告将原告的煤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称其将其中的x元煤款付给了杨X。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的结算煤款的事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结算煤款后却将其中的x元煤款支付给他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由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x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称该款已付给杨X,应由杨X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款应由杨X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煤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徐全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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