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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李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州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住(略)。

上诉人程某因被上诉人李某诉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以程某名义填写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程某向被告申请办理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程某委托陈同文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程某和陈同文身份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和新旧楼号对照表、契税完税证、购房款收据等材料。其中,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显示的协议签订日期为1998年6月15日,购房款收据显示的程某缴纳房款x元,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实缴金额为零。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材料中,以程某为名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中显示,欲购房的位置为朱屯小区X-X-X-X号,“现住房情况”和“单位(居委会)意见”一栏中均为空白,在“审批意见”中注明“同意”,并加盖有“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专用章”。2005年9月2日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证。2005年9月28日被告对程某申请材料审核后,出具了“同意确权”的意见。2005年9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程某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0月10日,程某的委托人陈同文领走了此证。

另查明,第三人程某曾经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建筑面积为78.22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于2005年5月9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又查明,1998年4月9日,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正在建设的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1998年4月9日原告将购房款x元付给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原告李某于2002年9月开始在本案所涉房屋居住至今。

再查明,原告李某曾于2008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认购协议书中程某所购买的房屋即是本案所涉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的房屋)。法院经审理,最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程某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购买房屋并申请办理房产证,即应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和办证条件,被告应对程某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而被告在程某未完整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某违法;并且程某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已被(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作出的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某、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裁定中止诉讼。”结合本案,原告虽然是2007年7月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但在此期间,原告已在2008年10月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的效力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直到2010年11月有了最终的判决结果,这期间的时限不应计算在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和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

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局为程某办理的(略)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程某提交的购房合同等要件依法审查后颁发的,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购买房屋并申请办理房产证,其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和办证条件。原审被告应对程某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但其在上诉人程某没有完整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以及“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略)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事实不清,程某违法;且上诉人程某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已被(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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