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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代表人仇某某,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某。

上诉人崔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胡超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登封支公司的职某,原告崔某与刘胡超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7日晚,刘胡超在登封市御膳斋与单位同事聚会喝酒后,由同事送其回家。当晚原告发现刘胡超身体情况异常,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抢救后确认刘胡超死亡。次日,在当地公安部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原告称刘胡超是因为4月27日晚上喝酒喝多造成的,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刘胡超的尸体进行解剖。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刘胡超生前单位同事15人达成协议,补偿原告拾万元并将捐款一万元支付给原告。

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工伤认定材料,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缴费证明、梅向阳书面证言、通讯记录等材料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的证据,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某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刘胡超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某、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某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调查了相关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称刘胡超当时是为参加单位组织的庆“五一”和拓展业务增加效益的集体活动而因公死亡,期间曾两次摔倒,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对此,原告虽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有通讯记录、梅向阳的证言,但仅仅是单一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从第三人举证材料和被告调查的证据来看,只能说明刘胡超与单位同事聚餐喝酒的事实以及聚餐后由同事送其回家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其在公安部门调查时讲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对刘胡超死亡的原因没有权威性的结论,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刘胡超生前同事达成的协议来看,刘胡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既未查清上诉人认为的刘胡超“因公”的死因,也未查清被上诉人及原审认定的“非因公”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领导及员工不符合事实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时证人也未出庭。刘胡超是因参加单位下属部门组织的庆“五一”和拓展业务增加效益的集体活动而引发死亡,应属“因公”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夫刘胡超是因何原因导致死亡,均不能否定刘胡超死亡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的事实,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刘胡超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X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在其夫死亡时不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故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刘胡超的死因,以及刘胡超应属“因公”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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