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与陈某某返还押金纠纷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儋州白马井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儋州白马井镇人,住(略),个体鱼贩。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原儋州市商业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洋渔业总公司属下的远洋捕捞公司于1996年12月27日约定,由被告方将落户在其公司名下的浙江省两艘渔船(略)和(略)号的渔货给原告代销,原告向被告交押金5000元,押金单的收据上注明该押金在渔船回浙江省时退还。1997年4月期间(略)和(略)号渔船被禁止捕鱼,后两艘渔船返回浙江省。经要求返还押金未果,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押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交的5000原属渔货代销中介管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从未对自己主张的中介管理费进行过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代销渔货合同,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有被告下属公司出具的单据为凭,应予认定。1997年4月期间,渔船停止生产经营,后返回浙江。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押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交的5000元是中介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应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代销鱼货的两艘渔船是1997年4月返回浙江(但原告在起诉书中陈某是1998年7月渔船返回浙江,两者相差15个月)。从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起诉前的四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此,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渔货代销押金就是定金。渔货代销的情况是:1996年8-9月,经海南省水产局批准,上诉人从浙江省引进一部分渔船到南海北部湾作业。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代销渔货所获得的价差(利润)归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必须按每船每月向上诉人交付中介管理费1000元。很显然,被上诉人所给付的押金就是作为其履行给付中介管理费义务的担保;上诉人收取押金也是作为其享有被上诉人债权权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渔货代销押金就是定金。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交纳鱼货代销押金5000元,现有收据为凭,可认定双方当事人鱼货代销关系成立,同时也应认定为押金5000元从属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押金实质上是一种预付款的担保关系,在没有其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合同定金原则处理。鱼货代销关系终止结束后,双方在没有存在鱼货代销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押金应当退还。押金条据上虽然有"如船回浙江可予退款"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性质看来属于附条件民事行为,没有确定的期限,且双方当事人的主鱼货代销关系何时终止结束,也没有确定的期限,因此,债的清偿期限的始期与终期未说明清楚。现陈某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退还押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凌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