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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于2007年1月20日(阴历腊月初二)办理了结婚仪式。2007年1月2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属于父母包办婚姻,两人缺乏感情基础。2007年春节过后,被告即到外地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非常短,婚后也未建立感情。2010年6月,原告随家移民现住址。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就原告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1年2月23日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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