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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案件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启庆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6月25日晚,我因与本村李X发生矛盾,被告以调解矛盾为由到我家,不由分说直接动手对我进行殴打,致我颅脑损伤,全身多处外伤。随后我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近5000元。出院后,经辉县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实施了500元的行政处罚。而被告拒绝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92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本村村委委员,因原告与李X发生矛盾,李X要求我去调解他们的矛盾,我去原告家调解矛盾,是履行我的职务。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辉县X村派出所对原、被告和牛某某、张X、李X、王X、王X、王X、任X、王X调查笔录。据此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开荒地时将石头扔到李X通往家中的路上,双方发生矛盾。之后,李X要求本村片长即被告调解矛盾。被告带着李X到原告家调解矛盾,原告当时正在吃饭,对前来调解矛盾的被告不理不睬。被告把原告手中的馒头打掉,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开始厮打。

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晚8点许,村民李X找到被告一起到原告家质问其为啥骂李X,然后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相互厮打对方,并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

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37.2元。

辉县X乡段证明一份和原告妻子牛某某存单(复印件)一份和新乡市第七化工有限公司正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退休工资为1020.1元,在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牛某某退休工资为1036元。被告应以上述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常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本村X村农业,林业及北沟自然村的行政工作。

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调查笔录。

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也打了被告,公安机关也对原告实施了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新乡豫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与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相矛盾,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履行职责调解,而是去殴打原告的。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两份鉴定相矛盾,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第1、2、4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后,住院治疗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3份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虽又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重新鉴定。这表明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补充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5份证据虽可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职责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2份,第3份证据与原告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相互厮打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4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否认意见,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开荒地时将拣出的杂石扔到李X出入的路上。李X与原告发生吵骂。傍晚,李X要求本村村委委员的被告出面调解,被告找到原告时,原告正在吃饭,对被告的质问不予理睬。被告用手将原告手中馒头打掉,引起原告不满,从而双方发生了厮打。原告受伤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接收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双眼外伤;3、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837.3元。出院后,经辉县市公安机关对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并于2010年8月27日分别对原被告实施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与公安机关鉴定相矛盾(提供了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书),又申请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委托鉴定中,原告又撤回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侵害原告身体健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调解纠纷、没有殴打原告为由,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与公安机关认定的殴打原告事实相违背且其打架行为不属其职务范围,被告不能免责,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受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4837.3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工资没有实际减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化工企业的工资证明,但不属于住院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工资表和近三年平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有其妻子牛某某护理,但其退休工资未实际减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及营养费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三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29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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