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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黄某、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万盛分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汉族,居民。

被告黄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经理。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黄XX与被告黄某、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万盛分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黄某、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货车从永川经渝隆路往邮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隆路X公里+240米时,因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员黄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住(略),住院33天,好转出某,用去医疗费x.15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556.5元、小孩x.5元、误工费9840元、护某1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x.92元,续医费6000元,合计x.92元。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xx汽车公司万盛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我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鉴定费、诉某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等按保险相关标准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货车从永川经渝隆路往邮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隆路X公里+240米时,因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黄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驾驶员黄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住(略),住院33天,好转出某,用去医疗费x.23元,其中黄某垫付了5000元。黄XX门诊用去医疗费997.93元,合计共用去医疗费用x.15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渝x号车实际车主是黄某,挂靠在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营。

渝x号车在人民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黄XX在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号1-18有住房一套,已居住一年以上,并且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工作。

黄XX父亲黄某珠生于X年X月X日,共育有3个子女。

黄XX与其妻邓小予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旭,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簿、房屋产权证、居民供电、供气合同及物业发票、黄XX的驾驶证、资格证、重庆恒泰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证明,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而原告黄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黄XX及被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黄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x%/3=7556.5元、子女(黄某旭)x%/2=x.50元、护某33天X50元/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X20元/天=66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故按交通运输业2010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123天X57.94元/天=7126.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6000元,因尚未发生,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解决。

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某珠)7556.5元、子女(黄某旭)x.50元、护某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12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62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90元,被告黄某已给付5000元,还应给付x.90元,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实收47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31元,原告黄XX承担141元。被告黄某应承担的331元,已由原告黄XX垫付,限黄某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张志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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