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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范某、靳某甲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甲,男,1963年10月24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范某、靳某甲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靳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范某借我现金

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5分。范某和靳某甲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我利息,靳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靳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范某在借原告x元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7350元,实际借款为x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范某借原告款时是否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7350元;

2、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是否有效。

3、原告要求被告靳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是否应当免除靳某甲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5分,靳某甲为保证人。

证明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期满后,2011年5月29日范某为原告提供了楼房抵押,靳某甲仍为担保人。

手机短信照片和短信的书面内容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范某索要借款,范某多次表示偿还,事实上未还。

被告范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靳某甲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以证明月息3.5分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4倍为月息2.8分)。

2、证明一份。以证明范某在辉县市博新机械有限公司投入股金x元,范某尚有偿还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7350元,实际借款为x元;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楼房抵押无效,证明条不是2011年5月29日写的,而是在借款当天写的。对第3份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多次向范某主张债权,不能证明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1份证据为书面证据,被告靳某甲尽管认为原告在范某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第1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第2份证据的内容,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实际出具时间不是2011年5月29日,被告同时申请鉴定证据内容出具时间,因原告认可是自己在诉前添加为2011年5月29日,因而被告撤回鉴定,从此可以确定被告反驳成立。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及书面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范某主张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某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为月息3.5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靳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同时还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范某x元。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偿还。范某、靳某甲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条。言明:范某拿原告x元用其楼房抵押,靳某甲为担保人(证明条未写时间)。原告多次向范某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将证明2中的时间填写为2011年5月29日,并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鉴于被告申请鉴定证据2内容出具时间,原告就自愿放弃了要求靳某甲对范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按月息2份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其借款x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某甲虽辩称原告在出借款时预扣了3个月利息73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靳某甲对范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范某用楼房抵押因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七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到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

二,准许原告放弃靳某甲对范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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