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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不予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XX,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XX诉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不予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人民陪审员王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略)-2011-0004《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胡XX于2011年9月1日提出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申请,存在所购车辆(渝x中型厢式货车)与申请经营业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交通行政许可。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渝x中型厢式货车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相关资料,它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申请表》、《货物运输车辆信息》、《拟聘用营运货车驾驶员情况》、《申请材料核对表》、渝x中型厢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重庆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的检测结论是一级车。

2、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所购车辆与申请经营业务不相适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4、被告不予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5、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大渡口信箱[2010]X号的回复,证明暂不对“厢式货车”办理道路经营许可。

原告胡XX诉称,原告的车辆是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另外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封闭式货车运输。运管所作为执行法律法规的单位,应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许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略)-2011-0004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原告当庭未举示证据。

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原告申请的车辆是“厢式货车”,重庆市的规定是暂不办理,虽然立法上规定是鼓励封闭式货车运输,但在实际操作上是不行的,这样干预了客车市场的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大渡口信箱[2010]X号的回复,不能作为本案不予许可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胡XX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许可其购买的渝x中型厢式货车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并提供了相应的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其中《重庆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对渝x中型厢式货车的检测结论是一级车。被告XX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略)-2011-0004《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胡XX提出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申请,存在所购车辆(渝x中型厢式货车)与申请经营业务不相适应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与交通行政许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原告从事货运经营须经被告许可。原告向被告申请渝x中型厢式货车普通道路货运经营,被告依职权受理正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的安全;从车辆检测上看,渝x中型厢式货车经检测属于合格车辆。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不符合该条规定不予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编号(略)-2011-0004《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由被告XX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原告申请渝x中型厢式货车普通道路货运经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高国民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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