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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靳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客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至孟张公路口调头向南行驶时,与在此等候上车的被害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其违反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2011年10月3日,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靳某抓获,靳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靳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张××、陈××、王××、田×、张××、吴××、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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