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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3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三台村委会),地址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104。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地址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三台村委会因履行征地补偿协调职责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25日,原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被辽中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征用土地4023亩,当时已超过全村土地面积的70%以上。按照当时辽中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土地补偿金未能全额到位,因此该村村民曾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06年该地区X区划调整划入细河经济区X区又于2008年划归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土地与被告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无任何因果关系,该征地行为均发生在区划调整之前,事实上该征地行为是由辽中县人民政府所为,因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审理中原告提供七份证据:证据(1)-(2),协调申请书。证据(3),挂号信函收据。证据(4),辽中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证据(5),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辽政办发[2007]X号)。证据(6),新民屯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办理新民屯镇X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请示。证据(7),新民屯镇X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表决。被告提供六份证据:证据(1),关于沈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沈某细河经济区的请示”的批复。证据(2),沈某市人民政府证明。证据(3),辽中委发[2004]X号文件,关于印发辽中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据(4),关于办理新民屯镇X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请示。证据(5)-(6),协议书。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与被告无关。另外查明,原告所在地行政区域原属辽中县,庭审中本院已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且原告协调申请书发给铁西开发区X区划不清,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土地的征收均发生在该村被划入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之前,该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辽中县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辽政办发[2007]X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方案的政府申请协调。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向市、县政府申请协调,本院已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北三台村委会上诉称,被征收土地现已经全部归属被上诉人管理,后续补偿安置问题系原行政权利的延续,且被上诉人的审批也改变了原来的补偿标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在区域原属辽中县,后于2007年划入被上诉人行政区X区划调整之前,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案的征地依据的是辽中委发[2004]X号《关于印发辽中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没有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2008年1月2日经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新民屯镇X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表决》,说明该征地问题已经妥善解决完毕。被上诉人不是征地主体,征地是时间也发生在行政区划调整之前,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北三台村委员会的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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