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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佰亨公司)与被告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佰亨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佰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梅海军及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亨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乡市X路X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该商业街CX号商铺面积为43.2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租赁价格按每月每平方米96元计算,每月应缴租赁费4148.16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六月届满前30日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规定缴纳租金的时间内无故拖欠至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某及滞纳金,共计x.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佰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9日,租赁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租用原告C022商铺一套。按租赁合同第3条第22项,及第8条第2项规定了先交费后使用。如无故拖欠,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为按比例实欠租金的5%,如超七天,原告有权收回商铺,押金不予退还;2、2010年收据一份,证明租金交到2011年1月10日;3、报告书一份,证明租赁面积为43.40平方米;4、律师函及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欠租,原告向被告下达律师函,要求三日内交清租金收回商铺,,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未交还商铺不辞而别的事实。5、江少英,张新菊,樊新雪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相同面积,地段收取管某的标准。

被告姜某对原告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称不清楚此事;对原告举证4称不是本人所签;对原告举证5称不认识江少英等三人。

被告姜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告佰亨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姜某租用新乡市X路X街第CX号商铺,建筑面积43.21平方米,每月按每平方米96元收取租金,每月租赁费为4148.16元,租赁费采取先交纳后使用的原则,在签订合同时,承租人应一次性交清后六个月的租金,后按每六个月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六个月届满前30日内。如有无故拖欠,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实欠租金的5%。双方签订合同时,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交纳租赁押金5000元,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交清租金、物业管某、水电空调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后,出租人无息向承租人退还押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除交纳5000元押金外,租金交至2011年1月10日,下余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姜某于2011年3月21日收到原告方律师函后。按照相同面积,相同地段商铺的管某收取标准为每月6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律师函及签收单,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佰亨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部分租金、管某及滞纳金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1日共欠租金9540.77元(138.27×69=9540.77),管某每月650元,被告应交管某1495.23元,滞纳金按实欠租金的5%计算,被告应支付滞纳金477.04元,上述三项合计x.0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佰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某、滞纳金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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