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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曹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真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喻某江(已判刑)、唐某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镇夏某丙金店进行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夏某丙发现,被告人熊某对夏某丙进行殴打后,抢走夏某丙银子700余克,黄金100余克,现金4000余元,销赃得款x余元。被告人熊某分得赃款7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抢劫的事实;2、被告人熊某以及同案犯喻某江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违法所得7500元,追退被害人夏某丙。

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系盗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抢劫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原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本案中案发地夏某丙金店是经营场所,不是住所,在这一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盗窃、抢劫犯罪均不构成“入户”型犯罪;被告人熊某的抢劫犯罪属于转化抢劫,且其行为暴力程度轻微,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熊某提出其“行为系盗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丁陈述:2006年12月26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一个人“老夏某丙金房”睡觉,忽然听见有人进来,我正准备起身有两个人冲了进来,其中一个一下子将我压在床上,没说话用双手某住我的脖子,我使劲反抗喊救命,他就一手某住我一手某拳头打我胸部;有夏某丙被抢时殴打致伤照片;有同案犯喻某江供述:那店主醒来后喊有贼,然后就坐了起来,高胜见那人起来了,上去就抓住那人两个手某那人按在床上,我在外间发现钱和金子后,我进到里间叫高胜,高胜才将那人放了,然后我们两个人就一块跑了;有原审被告人熊某供述:正在偷东西时,睡觉的那个人醒来了,他发现我们,喊叫谁谁,我听到那人喊叫,害怕惊动周围人,对我们不利,就冲进去,那个人坐在床上准备起来,我就将他推倒在床上,这个人还在喊有贼,喻某江跑进来拉了我一下,我俩就顺铁门跑走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熊某与同案犯喻某江在实施共同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夏某丙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熊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原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本案中案发地夏某丙金店是经营场所,不是住所,在这一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盗窃、抢劫犯罪均不构成“入户”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夏某丙陈述,我的炼金房总共是一大间房子,隔成了两小间,我睡在里面那间,外间摆着柜台,98年前后我开办金店至今,从业人员就我一个人,8年来平时吃饭、睡觉等一切生活起居都是在这个店里,别处我再也没有租房;有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同案犯喻某江均供述证明,其二人在夏某丙住的内间将装有赃物的抽屉打开并将抽屉拿到外间实施盗窃的过程;有被抢劫现场照片证实被抢劫地点系被害人夏某丙平时生活居住的地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熊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系被害人夏某丙供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符合“入户抢劫”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熊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的抢劫犯罪属于转化抢劫,且其行为暴力程度轻微,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熊某系“入户抢劫”,依法应科处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性质、手某、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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