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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X,绰号山X、“屎壳郎”等,男,1991年6月份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人代某、吴某某(已判决)、宋某(已判决)到福建省莆田市X镇政府河边,持刀以暴力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某、游某英万圣达、金鹏手机各一部(均无法估价)及300余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代某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的骨龄截止2011年6月21日在20.0岁以上,2009年7月1日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自己和女友游某英在西天尾镇政府的河边聊天,有两个男子走过后,又回来,其中一个男子拿刀子把游某英按倒在地,逼迫其女友将手机和钱拿出来交给他,自己被另一男子推下河沟,该男子拉着自己一只手,用脚踹自己的脸,并威胁不要叫。他们拿了游某英的手机后,又将自己拉上来,对自己搜身,将自己身上的1300元现金和放在地上的手机拿走跑了,被抢两部手机,一部是万圣达手机,一部是金鹏手机的事实。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自己和吴某某、山羊三人到西天尾镇情人网吧附近,山羊提议说身上没钱了,要去抢钱,自己和吴某某同意。在镇政府附近的河边,发现一男一女在谈恋爱,三人便围过去,山羊随身携带水果刀,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的,将他按倒在地,抢走那男的身上的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自己追上那个女的,吴某某搜身,抢走一部粉红色手机及300元钱,之后就跑了。抢的红色手机山羊用了,另一部手机自己用了,这次自己和吴某某各分100多元,其他的钱山羊都拿走了。山羊是哪里人自己不知道,但看到山羊的照片能认出他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宋某、山羊三人准备出去抢东西,山羊身上带着刀,三人走到西天尾镇政府附近的河边,发现一男一女在河边谈恋爱,便围上去,山羊用拳头打那个男的,并将其按倒在地,抢走男的手机和现金,那个女的起来跑,宋某拉住她,自己过去搜她身,抢走她一部红色手机及300元钱,之后就跑了。红色手机山羊拿走了,另一部手机宋某拿走了,这次自己和宋某每人分了100多元,其他的钱山羊拿走了。山羊是河南人,20岁左右,真实姓名不知道,但看到山羊的照片能认出他的事实。4、被告人代某和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至2009年自己在福建莆田市X区打工,绰号叫X。2009年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吴某某、宋某三人在荔城区X镇玩,吴某某提出抢钱,在路边看见两个人,三人就过去,吴某某拿出一把刀,自己口袋里也有一把刀,但没有掏出来,宋某将一个人推到旁边一个坑里面,自己和吴某某抢那个女的,吴某某从那女的身上抢走一部手机,他把手机递给自己,三人就一块跑了,后自己将抢的银灰色直板手机卖了200元钱,三人花掉的事实。5、书证:(1)辨认笔录(二份)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某照片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即为抢劫受害人刘某某的“山羊”及抢劫现场情况。(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被告人宋某、吴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被告人代某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3)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某于2011年2月14日在乘坐的K32列车上,被乘警查获移交麻城车站派出所羁押的事实。6、鉴定结论(二份):证实该案被抢的万圣达、金鹏手机,因无实物、型号无法鉴定其价值。证实被告人代某的骨龄截止2011年6月21日在20.0岁以上。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渑池县X乡卫生院医生,代某的父亲代某军1990年至1993年,在渑池县X乡卫生院承包工程盖房子,期间在池底乡卫生院生过一个孩子,具体出生日期记不清了,是代某军告诉自己,他那年生的孩子叫代某,自己就按代某军告诉的出生日期出具的证明。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1990年至1992年任渑池县X乡卫生院院长。代某的父亲代某军1990年至1992年,在渑池县X乡卫生院承包工程盖房子,期间在池底乡卫生院生过一个孩子,具体出生日期自己记不清了,自己是根据李某乙大夫出具的证明上的出生日期,出具的诊断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代某2005年10月17日、10月25日在义马市X街涉嫌抢夺二起的犯罪,因被告人代某的骨龄截止2011年6月21日在20.0岁以上,被告人代某2005年犯抢夺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代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及同案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在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时,认罪态度不好,使该案造成漏罪,酌定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代某虽具体出生日期不详,但根据其骨龄鉴定,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在量刑时酌定从宽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代某上诉称,2007年7月1日抢劫一场当时自己在北京不在福建,自己就没有参与;对抢夺两场自己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抢劫罪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的供述也相互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2007年7月1日被告人应系未成年人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提出“2007年7月1日抢劫一场当时自己在北京,就不在福建,自己就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吴某某、宋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原审被告人代某参与并实施了该场抢劫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代某在义马市公安局侦破其抢夺案件时其主动交代某施该场抢劫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辩称“2007年7月1日抢劫一场当时自己在北京,就不在福建”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抢劫罪中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两个被害人刘某某、游某英卷内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发时系晚上,被害人刘某某猝不及防,处于惊恐状态,其将实施抢劫的犯罪人数表达不准确,并不能否认系3人作案的事实。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这一矛盾仅是各被告人供述对两个被害人分别进行抢劫时具体的抢劫行为不一致,并不否认三人共同实施抢劫的这一基本事实。综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代某2007年7月1日应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某审判员李某

代某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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