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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四社,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代理人刘文虎、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曹某在我处购买牛,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的牛款x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0年11月17日付清,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牛款,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我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持有的x元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我已还款x元,有证人雷兴虎为证,现我只同意偿付所欠牛款x元,并承担银行一年的同期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曹某从原告处购买牛,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牛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17日付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春节后,在证人雷兴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提交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清单一份;

3、被告提供的证人雷兴虎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曹某从原告处赊购耕牛,并对牛款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牛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牛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结算后,给付原告牛款x元,现只欠原告牛款x元。原告对其在结算后给付现金x元认可,但认为被告给付的是结算外的牛款。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当庭陈述,2010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据,自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未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亦再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除结算时所欠的牛款之外还欠其牛款的证据。故双方结算后在证人雷兴虎在场由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应视为被告给付的就是结算时所欠原告的牛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牛款应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自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给付原告王某牛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对上述欠款分段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原告王某负担146.5元,被告曹某负担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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