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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慧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药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博恩公司工作,任市场二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薪资组成形式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庭审中,张某乙提供博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兹委托我单位张某乙同志在西安市场销售智能数码多功能治疗仪等有关工作,清接洽。法人代表:周建设印,博恩公司,2009年1月8日”(该委托书为打印件,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名称、地点处为空白,“张某乙”“西安”系手写)。2009年12月博恩公司拖欠张某乙工资1000元整,张某乙单方辞职。

原审认为:张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博恩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张某乙出具被告博思公司向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虽该委托书日期2009年1月8日,但该日期为打印日期,不能证明该日期即为出具日期,该委托书与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内容及其他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博恩公司称张某乙系杨诚杰个人组建销售团队的成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张某乙第一项诉请,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因张某乙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超过1年仲裁时效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月工资2000元,共计6个月12天,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11日工资总款为x.23元,(2000×6+2000÷20.93天×12天=x.23);博恩公司诉请不向张某乙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11日双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第二项,即请求判令博恩公司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8天共计x.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天共计4689.7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第三项请求:判令博恩公司退还扣押原告的1000元工资,有录音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乙第四项请求判令博恩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18.4元,其因主动离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博恩公司称张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乙于2010年5月辞职并主张某乙资,应其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张某乙2010年9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不超过一年,故张某乙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博思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x.23元,拖欠2009年12月工资1000元,共计x.23元。二、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拖欠其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乙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博恩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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