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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某告周某、万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向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万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但某,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聂某诉某告周某、万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何远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30日、9月20日、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某、万某因外出务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公告期满后,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万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某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手扳葫芦的生产厂家天津市庆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销售商向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申请不予支持。同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提出申请要求对事发时的手扳葫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与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均表示无法对葫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时将无法对葫芦进行司法鉴定的这一情况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决定将自家房屋外墙进行粉刷美化,请原告聂某、孙某进行粉刷。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孙某去被告家做活,二人把铁跳搭好后,正在向某提升跳板时,两边的手扳葫芦突然下滑,铺在跳板上的板子分开,原告与孙某摔倒在地受伤。原告经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新桥医院治疗134天出院。2010年5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取固定物需要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残疾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6元。

被告辩某,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但被告未雇请原告,原告是孙某叫来帮忙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粉刷的工具均是孙某自带的,被告仅提供灰沙等材料,事故原因是两边的手扳葫芦下滑,中间的滑轮没有卡住(略),原告理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未采取保护措施。被告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某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某组证据:调查笔录三份,分别是对聂某华、聂某满、陈仕兰所作,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做活受伤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户籍登记卡、忠县人民医院和新桥医院病历、诊断和出院证明、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第某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花费交通费397.8元和取出异物费用8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某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收据及手扳葫芦使用说明一份,拟证明造成事故发生的葫芦是孙某所购买的,事故责任应由葫芦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家承担,以及原告未按使用说明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

3、照片六张,拟证明事故直接原因是葫芦故障造成,事故责任应由葫芦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家承担。

庭审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某、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所雇请,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响应县政府关于全县危旧房改造的号召,二被告决定将自家房屋外墙进行粉刷美化。2009年9月,二被告雇请孙某前去帮他粉刷,后孙某叫上原告一同前去粉刷,人工工资为每人每天7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孙某去被告家做活,二人将铁跳搭好后站在跳板上,通过拉葫芦绳索的方式向某提升跳板,正在向某提升跳板时,中间的滑轮未能卡住,铺在跳板上的板子分开,致使原告与孙某摔倒在地受伤。在葫芦提升跳板过程中,原告未按葫芦使用说明系安全带。同日,原告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颅底骨折、骨盆骨折、弥漫性轴素损伤、右下颌皮肤和左肘后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1月8日,原告因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感染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x.80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交通费、残疾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6元。

另查明,原告做工用于拉升跳板的葫芦系孙某自带的。原告没有工匠证,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原告系农村户口,家住重庆市X组,其父亲聂某现年65岁;聂某与其妻兰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聂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聂某,两女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请孙某为其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孙某又叫原告一起前去粉刷装饰,被告对原告的出现并未表示拒绝,并约定按每人每天70元支付工资。虽被告未直接雇请原告,但孙某并非承包被告的外墙粉刷工程,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孙某在施工中存在盈利行为,孙某与原告同工同酬,二人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聂某受被告周某、万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某、万某作为雇主,未对原告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亦未对原告施工的过程及工具安装进行监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并无工匠许可证,不具备外墙粉刷的施工资质。且用葫芦搭乘跳板到三楼进行外墙粉刷的危险是一个普通人都能够预见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未尽到一个常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带即进行高空作业,其行为是导致自己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x.80元,误某x元【x元/年÷365天×230天(2009年9月28日-2010年5月15日)】,护理费4020元(30元/天×13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8元(12天/元×134天),交通费39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4621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142元/年×30年(15年+7年+8年)×40%÷2】,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6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现已构成七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元。被告在诉某过程中,要求追加葫芦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系雇员受害引发的民事纠纷,而葫芦的生产厂家及销售商家与原、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被告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某,本案不予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至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6元(含已付的x元)。

二、被告周某、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负担628元,被告周某、万某负担943元。被告周某、万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聂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上诉某1571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建军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人民陪审员何远文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廖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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