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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钱某、程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程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卧龙区X镇粮店附近的路上,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姜某不备,将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户某、身份证、欠条、玉坠、手机等物品。赃款二人分肥,其余物品二人将其扔在附近的白河河道。

2011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程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北收费站附近,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刘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夺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TCL手机一部,手机扔弃于白河附近。二人得手后走到南阳大桥附近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程某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钱某、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程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卧龙区X镇粮店附近的路上,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姜某不备,将姜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户某、身份证、欠条、玉坠、手机等物品。赃款二人分肥,其余物品二人将其扔在附近的白河河道。

2011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程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北收费站附近,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刘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夺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及TCL手机一部,手机扔弃于白河附近。二人得手后走到南阳大桥附近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盘查后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程某供述,被害人姜某、刘某陈述,被告人户某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钱某、程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能够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钱某、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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