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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住所(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称其朋友的信用卡有一笔10余万元的欠款到期,让原告向被告朋友的信用卡打款,我当时就向被告朋友的信用卡打款10余万元。打款后,被告当即就向原告还了款,同时写下借款x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借款期满后的次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姚某借款x元,此款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姚某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09年10月2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此款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负担。此款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海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恒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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