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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结婚,由于婚前经人介绍,相互之间没有太多的了解,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为了已经成立的家庭,一直勉强生活。随着时间的过去,被告性格脾气大,常因一些小事拳脚相加,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实在受不了,请娘家人也多次到被告家进行调解,被告又多次跑到娘家无理取闹,甚至对岳父母大打出手,还扬言要原告娘家人死光。被告的行为已完全近乎一个非正常人的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情和身体已造成很深的伤害,具有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且屡教屡犯。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恳请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都属虚构,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主要是去年3月份原告打牌输了钱就离家出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杨某曾于2008年1月对原告李某实施过两次打骂行为,但随后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向原告李某及其父母作了书面保证愿意改正;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长;2010年3月原告李某外出至今,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李某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过打骂行为,但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改正;

3、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育子女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双方应予以珍惜,彼此间应相互关爱和信任;被告虽曾对原告有过打骂行为,但其愿意并已改正,原告应给予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是由于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故原告以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充分,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深理解和沟通,共同为着家庭、子女着想,创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礼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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