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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住(略)。

被告杜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17日、6月21日、8月1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4月26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受被告之雇于2010年7月29日16时许在从事劳动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伤产生的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在从事劳动时受伤属实,但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事发后自己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也非自己直接雇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杜某在(略)租赁场地修建厂房,并由翁某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7月24日,原告杨某经翁某介绍来到被告杜某处,被告杜某同意其做杂工。2010年7月29日16时许,原告杨某在施工中不慎从彩钢棚上摔下受伤。当即,原告杨某被送往重庆某某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8),3、双肺挫伤,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5椎体不稳5.1腰5椎弓狭部崩裂,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7、头皮挫裂伤。原告杨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9月7日、10月2日到(略)某某医院复查。被告杜某支付了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农村人口,到被告杜某处后,被告杜某告知了工作要求,要求工作时不能穿皮鞋,从事高空作业应拴系安全带。事发时,原告杨某系顶替他人从事高空作业,作业时穿皮鞋,虽系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悬挂在固定物上。

审理中,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某之伤为2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00元。原告杨某认可被告杜某支付的医疗费为9449.96元。因被告杜某不同意赔偿,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杜某为接受劳务方。原告杨某本为杂工,却从事高空作业,被告杜某管理不当,未能保证安全生产,应当对原告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未按要求进行工作,虽系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悬挂在固定物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原告杨某认可被告杜某支付的医疗费为9449.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时间,按每天32元计算为1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就医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x元(5277元/年×20年×0.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及精神受损的情况,主张2000元。被告杜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94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合某x.96元。由被告杜某赔偿80%即x.77元,扣减已支付的9449.96元,实际赔偿8830.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0%即4570.19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交纳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594元,被告杜某负担200元,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梁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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