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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赵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艳、郁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合作街后卫门冯翠霞家电脑上炒期货,原告在旁边看。在被告的煽惑下,原告同意出资,并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原告从2007年3月到2008年8月14日,共为被告的账户提供资金12笔,金额达x元。原、被告之间为有偿委托合同关某,但2008年8月14日被告却突然出走,不再履行受托期货交易工作。由于被告掌握账户的交易密码,原告根本无法进行操作,导致被强制平仓。原告除收过被告给付的红利1470元外,所投的本金分文未取。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委托合同关某。2007年9月,原告想投资期货,以自己年龄大,嫌去郑州开户麻烦为由,请求使用被告的期货账户且由被告帮助其操作期货,并承诺不会让被告吃亏。因被告提醒原告投资期货风险很大后,原告仍然坚持,被告也就同意了。之后原告陆续往被告的存折上存款x元进行期货交易。2008年10月,原告的期货被强制平仓,造成被告的该账户共亏损x元,扣除原告投入的x元,还亏了被告期货账户上的资金x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的网费到2008年8月份到期,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网费到期不方便看大盘且被告要去深圳,问原告是否平仓,原告不愿意平仓。原告也知道被告账户的交易密码,也可自己进行操作。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某;2、原告投入的现金数额是多少,原告的损失有多少;3、被告在对原告投入的这些钱炒期货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投入的这些钱是否全部投入市场是否全部亏损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本院调取(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向本院提供该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王卫东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期货客某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以及王卫东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因原告不知道交易码及账户密码,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出走,并故意躲避不见原告,不再履行受委托事务,导致原告投资的期货被强制平仓。

2.提供建设银行一本通存折,户名为赵某,拟证明原告投入x元,原告的账户被强制平仓后还有7190元没有分割,从而也证明了原告损失为x元。

3.提供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赵某就不见了,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某案,故2008年8月18日前的交易风险由原告承担,2008年8月18日后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5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7日的期货客某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拟证明期货账户交易有王志国的期货(909)是被告帮忙经营的,客某权益资金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还有王志国和被告的,2008年10月7日因原告未追加资金,所以强制平仓。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民生期货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交易清单一份(2007年3月--2008年10月)。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期货客某交易结算日报及结算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王卫东的书面证明材料及王卫东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王卫东系原告妹妹的下属,未如实作证;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元并不都是原告存的,原告存的只有x元,另外被平仓后账户上的钱并不是原告的钱;认为报案证明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走后并没有告诉原告交易码与账户密码,同时被告的证据恰能证明到2008年8月15日止,客某权益额为x元,都是原告的资金。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此份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有偿委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要求,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利用被告的期货交易账户(x),由被告帮助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同时被告也利用该账户为自己和李某之外的其他人共同炒期货。被告于2008年8月之前将自己和原告李某之外的资金购买的期货平仓。原告从2007年3月到2008年8月14日,共向被告的账户提供资金x元。期间,原告收取过被告给付的红利1470元。另查明,1、2008年8月14日原告因多方找不到被告,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后,于2008年8月18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公安部门也未找到被告;2、被告将原告的x元钱全部投入期货交易;3、诉讼中,被告称为原告购买的期货品种为白沙糖;4、截至2008年8月31日,客某名称为“赵某”,客某号为“x”的账户持仓品种全为白沙糖,客某权益金为x元,之后,被告从该账户取现金5190元,账户结存现金1000元;5、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合伙投资期货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14日亏损的x元,后原告撤诉,2010年5月27日原告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由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某、被告之间的委托为有偿委托还是无偿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为有偿委托,应就双方对委托报酬的约定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报酬的约定,而被告仅认为是给原告帮忙,且原告也没有被告收取其报酬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无偿委托关某。(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某赵某2008年8月份出走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赵某接受原告李某委托,应当尽到做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委托人联系,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沟通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但在2008年8月14日原告却找不到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某案后,被告在原告不知道交易码及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仍有意躲避不见,且不告知原告自己的行踪,并怠于完成受托事务,将原告的投资事宜放任不管,并使原告亦不能及时处理期货交易事宜,导致原告的投资额受损,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没有尽到做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被告有意躲避之后,被告应对2008年8月底之后从事期货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民生期货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提供的交易清单来看,2008年8月底,x账户余额为x元,持仓品种为白沙糖,且被告在庭审中自称2008年8月已将自己和他人投资购买的期货平仓,因此应视8月底市值为原告李某的投资额,由于被告赵某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述投资款损失,且被告赵某的行为存在放任的故意,故被告应承担等额赔偿责任。由于期货属高风险性投资行为,对于原告的其它亏损没有证据说明被告赵某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0元,被告赵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洁

审判员邱召磊

人民陪审员柴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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