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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户籍(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两次;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以帮忙出气为由,邀约伍某己、张某、杨某、秦某乙等五人到沙坪坝区,骗开被害人代某某的家门后,被告人胡某将被害人代某某强行拖拽下床,并打其耳光,从被害人代某某处取得现金300元后逃离。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想找几个小青年去帮忙出气,没有将被害人代某某拖拽下床及打耳光,仅从被害人代某某处拿了100元,而且是被害人代某某自己给的;被害人代某某的家除了用于居住外,还是一个卖淫场所。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邀约社会上的小青年去找被害人代某某只是为了出气,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害人代某某的家同时是一个营业性按摩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供生活居住的“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以帮忙出气和扎场子为由,邀约伍某己、张某、杨某、秦某乙等五名男青年,欲对被害人代某某实施报复,被告人胡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五人1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带领伍某己、张某、杨某、秦某乙等五名男青年来到沙坪坝区,以派出所查户口为由骗开被害人代某某的家门后,被告人胡某等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代某某强行拉下床,打其耳光,并用语言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代某某拿钱。后被告人胡某从被害人代某某处取得现金100元,并将该100元交给伍某己等人。

另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害人代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的沙坪坝区X村房屋内卖淫多次,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李某某在沙坪坝区X村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包括一间客厅、两间卧室,每个卧室有一张某,客厅隔一间出来,也放了一张某,客厅的隔间和其中一个卧室用于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一般是白天做,晚上也有但很少,客人先把钱给小姐,小姐再到客厅给其三至五元“板板钱”,有时小姐住在这里。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胡某及五名男子以派出所查户口为由骗开其家门后冲进卧室,胡某称其遭公安机关拘留罚款,要其拿钱出来,在被拒绝后,胡某等人将其从床上拉下来,拉到卧室的洗衣机旁,胡某伸手打其耳光,旁边几个男子边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边将其拖到客厅的桌子边上,胡某等人继续要其拿钱,胡某还说要请那几名男子吃饭,由于害怕被殴打,其从裤包里摸出300元钱,刚一摸出来,胡某就将钱抢走了,并且威胁其不准报警。案发当时有卖淫小姐在其家中住。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老婆代某某在沙坪坝区X村房屋内居住,其双目失明,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听见有人敲门,并且有一男子说是派出所查户口的,其起床开门后被人推到墙角,感觉有五、六个人进来,听见有个女的在卧室和代某某争吵,那个女的说被代某某举报卖淫被罚了款,要代某某拿钱给她,不拿不得行,她要请另外几名男子吃饭,还听见一个男子威胁说不许报案,那些人走后听代某某说被抢了300元钱。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在干爹李某某、干妈代某某家客厅隔出来的一个小房间里睡觉,被一阵很大的敲门声吵醒,感觉门外有四、五个男子的声音,喊着“我们是派出所的,快开门”,并且用手打门和用脚踢门,李某某开门后,有人把李某某推到门边,进来了五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两三个男的进入干妈代某某的卧室,其中一个人把代某某从床上拖到地上,蹲在洗衣机旁边,另外的男子就找代某某要六、七百元钱,被拒绝后,有个男的就抓住代某某肩膀处的衣服往前拖准备要打代某某,其因为害怕就爬到床底躲起来,听到一个女人说“你今天必须拿钱,上次我请他们吃饭的钱,你拿了钱,以后就你不惹我,我不惹你,事情就这么算了”,大约一两分钟后众人离开,事后听代某某说被抢了300元钱。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在代某某家看完电视后准备回家,走到客厅时,突然听到有人很凶地敲门,说他是派出所的,李某某就去开门,进来了五、六个人,其中只有一个女的,他们直接进入代某某的卧室,有个男的把代某某从床上拖下来,往他的方向拽,又把她拖到洗衣机边,代某某就在那里蹲着哭,那些人好像说是来报复的,威胁代某某拿六、七百元钱出来,代某某说只有三百元钱,看到他们闹得很凶,其就躲到床下面去了起来,听到那个女的说“你拿了钱,我们就不惹你了,事情就这么算了”,他们离开后听代某某说被抢了300元钱。

5、证人秦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晚,胡某邀约其与伍某己、杨某等五名男子去帮忙出气和扎场子,并报复举报她的人,承诺完事后给他们100元钱,众人同意后,胡某将他们五人带到某某广场对面一居民楼中间一个单元左面第一间住户房门前,谎称派出所查户口骗开房门,进屋后胡某就把门关了,我们五名男子站在一间卧室门口,胡某将躺在床上看电视的一个女的拉起来,打了那个女的几下,然后大声说“上次举报我的事情,必须拿点钱出来解决,我还要请他们五个吃饭”,被拒绝后,他们就叫那个女的蹲在地上,这时其在另一房间床下发现两个二十多岁的女的,感觉很害怕的样子,央求不要打她们。胡某继续用语言威胁必须拿钱,之后那个女的从卧室出来拿了100元钱给胡某,胡某接过钱后就将钱拿给了伍某己,众人离开时其还威胁对方不准报警。

6、证人伍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邀约其与杨某等五名男子去给她出气、扎场子,威胁教训一下举报过她的人,承诺完事后给他们100元钱,众人同意后,胡某将他们五人带到某某农贸市场旁一栋楼中间一个单元左面第一个门处,谎称派出所查户口骗开房门,六人冲进房中,胡某把门关上后就带着他们五名男子进入一间卧室,看见一个中年妇女躺在床上看电视,胡某将那个女的从床上拖起来,打了她一耳光,然后威胁说“去年你报警害得我被公安机关罚了款,今天必须拿钱出来解决,我还要请他们吃饭,不拿钱不得行”,那个女的说没有钱,这时秦某乙在另一房间床下发现躲着两个人,胡某继续用语言威胁必须拿钱,后来他们都来到客厅,那个女的就出来了,应该是被这么多人吓住了,才从裤包里摸了100元钱给胡某,胡某接过钱后就将钱递给了杨某,众人就离开了,胡某对他们说“你们看嘛,这个钱来得好快嘛”。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胡某邀约其与杨某等五名男子去帮她出气、扎场子,报复一下举报过她的人,承诺完事后给他们100元钱,众人同意后,胡某将他们五人带到某某广场对面小路旁一栋楼中间一个单元左面第一个门处,谎称派出所查户口骗开房门,众人冲进屋中,冲到一个卧室门口,胡某就把门关上了,一个女的正躺在床上看电视,胡某将那个女的从床上拉起来,好像打了她的,大声喊到,大意就是以前自己卖淫被那个女的举报而遭警察抓了,现在对方必须拿钱出来解决,而且她还要请他们五个人吃饭,不拿钱不得行,那个女的说没有钱,他们几个人就喊那个女的蹲在地上,这时秦某乙从另一房间的床下抓到两个二十多岁的女的,感觉她们非常害怕,央求不要打她们,胡某等人继续用语言威胁必须拿钱,后来那个女的就出来了,应该是被这么多人吓住了,才从裤包里摸了100元钱给胡某,胡某接过钱后就将钱递给了伍某己,众人离开时胡某还对他们说“你们看嘛,这个钱来得好快嘛”,出来后秦某乙还威胁对方不准报警。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胡某邀约其与杨某、伍某己等五名男子去帮她出气、扎场子,报复举报过她的人,承诺完事后给他们一点钱,众人同意后,胡某将他们五人带到某村一栋楼房一楼的一个门前,谎称派出所查户口骗开房门,众人进屋后,冲到一个卧室门口,胡某就把门关上了,一个女的正躺在床上看电视,记不清是胡某还是秦某乙上前把那个女的从床上拉起来,好像打了她的,胡某大声喊到,大意就是以前自己卖淫被那个女的举报而遭警察抓了,现在对方必须拿钱出来解决,被拒绝后,他们几个人就喊那个女的蹲在地上,这时秦某乙从另一房间的床下抓到两个二十多岁的女的,感觉她们非常害怕,央求不要打她们,然后其看见胡某手上有几百块钱,没看清到底有几百块钱,胡某拿到钱后就叫他们走了,这时伍某己还威胁对方不准报警。

9、(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于2010年7月30日因与他人在沙坪坝区X村李某某家中以2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10、(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决定书、沙坪坝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代某某和李某某因容留他人在自己位于沙坪坝区X村房屋的房屋内卖淫而多次被处罚的事实。

11、相关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沙坪坝区X村房屋的具体情况,该房屋包括一个客厅、两个卧室,一个厨房和一个卫生间,每个卧室有一张某,客厅隔了一间出来,该隔间只摆了一张某。

12、到案经过,证实沙坪坝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2月4日在沙坪坝区X巷X号5-1被告人胡某家中将其捉获的事实。

1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其供述代某某的家除了用于居住外,还是一个卖淫场所,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其邀约五名男青年去帮忙威胁、教训代某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他们100元钱,五人答应后,其就带着他们到代某某和李某某的家门口,以派出所查户口为由骗开房门后,众人冲了进去,其冲进代某某的卧室把代某某从床上拉起来,用语言威胁代某某拿100元钱出来,被拒绝后,李某某将其拉到客厅,约两、三个男青年进入卧室继续用语言威胁代某某拿钱,后代某某也从卧室出来,应该是被几个男青年吓到,就递给其100元钱,其接过钱后转手递给了旁边一个男青年,出门时,其与一个男青年还威胁对方不准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其仅从被害人代某某处取得1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伍某己、秦某乙、杨某证言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从被害人代某某处只抢走了100元,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邀约社会上的小青年去找代某某只是为了出气,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邀约伍某己等五名青年虽是找被害人代某某出气,但其事前承诺事成之后付给五名青年100元,实施抢劫过程中也是要求被害人代某某拿钱出来,被害人代某某将100元给被告人胡某后,其兑现承诺把钱递给伍某己等人,由此可见,被告人胡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代某某的家除供其居住之外,同时还是一个营业性按摩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供生活居住的“户”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等人的抢劫行为发生在沙坪坝区X村房屋中,案发时,该处虽是被害人代某某与丈夫李某某的住所,但同时被害人代某某与李某某也在该房屋中容留他人卖淫,卖淫女收取嫖资后,被害人代某某与李某某从中提成以获取非法利益,具有非法营业的性质,因此,该房屋并不是单纯的供其家庭生活之用;由于经常有卖淫女与嫖客出入,该房屋对外处于半开放状态,并非与外界相对隔离,故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户”;另从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来看,其在案发当时也知道该处除了被害人代某某夫妇居住外,还是一个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与其他参与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100元,发还被害人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德鹏

代某审判员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雷某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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