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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在订婚前后约原告共给被告各种彩礼x元及食品等物,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导致双方恋爱终止,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回彩礼,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给见面礼4060元,过大礼x元又退回600元,双方说好今年5月份结婚,被告回来了,原告没有回来。原告还花了被告的钱,被告不同意退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订婚,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60元。订婚礼x元,被告退回600元实际收了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许传忠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李某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王景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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