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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王某因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曾某、王某因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王某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借款当天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小占、小哲现金伍万元整(x元),张某乙,06.8.X号”。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时有文明、王某永在场。被告借款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及文明、王某永二人的证言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2006年8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二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无法核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曾某、王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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