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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6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住(略)。2004年8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吴迪、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12日,广西人“李某”(在逃)化名“黄永富”,以承运货物为名骗走被害人海口红明货运有限公司所托运的椰岛鹿龟酒3555件,椰岛槟榔55件及金思力保健品100件,共计人民币(略)元。同年2月的某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诈骗得来的情况下,以每件4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椰岛鹿龟酒3500件,支付货款14万元。同年3月份高某某代“李某”将上述椰岛槟榔及金思力保健品全部卖给李某林(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高某某已交给“李某”。同年5月,高某某以每件45元的价格将上述鹿龟酒中的2500件分二次卖给李某林,李某林共支付货款(略)元,尚欠其货款(略)元。同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廉江市将高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及其所租仓库中缴获椰岛鹿龟酒915件及人民币(略)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椰岛鹿龟酒2077件、椰岛槟榔46件、金思力保健品96件以及销赃所得人民币(略)元并全部返还被害人海口红明货运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龙某某、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海口红明货运有限公司林方明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椰岛公司关于货物价值的证明及物价鉴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货运协议书、椰岛公司验收单、货物运输介绍单;被告人身份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理由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只是帮“李某”代销椰岛鹿龟酒而非买进、销售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其以40元/件的价格向“李某”买进椰岛鹿龟酒后又以45元/件的价格卖给李某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且代为销售赃物对其构成销售赃物罪的定性并无影响,因此,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尚可且本案被骗的赃物及销售赃物所得的赃款已大部分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1、其是初犯,且是因为不懂法才犯法,如果知道这是犯法的话,那是绝对不会做的。2、其被拘留当天,才知道其的做法是违法的,于是主动带公安人员到仓库取出915件鹿龟酒,并带公安人员到银行取出赃款人民币(略)元。3、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办案,争取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4、其也是受害者。因其不懂法才这么做,深受其害,共损失人民币(略)元。且被害人被骗货物已全部追回退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没有损失。5、其已在看守所里接受了8个月的学习教育改造,已正确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真正达到了教育改造的目的,将来不再危害社会。根据上述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这样不但对其有利,也是对国家有利,可以减轻国家财政支出。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太大的实际损失,但其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原审判决已鉴于他的认罪态度好,作了从轻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高某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主动退出赃款、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被骗的赃物及销售赃物所得的赃款已大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收购、销售的赃物价值达人民币(略)元,犯罪金额较大,故对上诉人高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ОО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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