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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冯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

被告:冯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惠某因与被告王某甲、冯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红菊,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甲、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某东旭,被告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沿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碧玉山庄东侧时,将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身心受到严重打击,经医院治疗及家人某心护理仍给原告造成残废,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05元、营养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80%扣除已支付x元即x.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冯某辨称:1.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1)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营养费、伙补费均应按每天10元;(3)护理费护理人某过多,应有证据支持;(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5)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6)交通费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8)双方民事责任应按三七划分责任比例。2.二被告王某甲、冯某是雇佣关系,冯某委托王某甲办事才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也是冯某所有,该车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3.原告在万和医院住院期间,冯某已垫付664.5元,转院至南阳中心医院后冯某又支付x元现金,共计冯某垫付x.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如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相应费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首先应先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针对冯某垫付的现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如原告产生的费用超出某赔限额,超出某分双方按责任三七比例划分,在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外,针对x.5元的剩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冯某,同时分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辨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及责任比例划分,同意被告王某甲、冯某的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碧玉山庄东侧时,将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惠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额颞叶、左基底节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某,2、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1天(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6日),花去医疗费x.18元,经医院同意,外购药花去医药费350元,交通费890元,住院期间2人某理。

2011年1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某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王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冯某,王某甲是冯某所雇佣的司机。冯某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

惠某系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南阳市一饭店打工,月薪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惠某洋、惠某芳护理,惠某芳无业,惠某洋系郑州安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工,月薪4500元,惠某洋自2010年12月15日缺勤四个月,工资未发。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某向原告支付了x.5元医疗费。

2011年5月6日原告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5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惠某的伤残程度属I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某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某、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当事人某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惠某相撞,造成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某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

王某甲系被告冯某所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惠某受伤致残,故应由冯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70%,惠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可酌定为30%。冯某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承保期限内,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超出某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惠某与被告冯某按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x.18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8元,及经医院同意,外购药花去医药费350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为凭,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有大药房的台账凭证或者售货凭证,但该台账凭证或者售货凭证只是内部对账凭证,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8550元。原告受伤前在南阳市区一饭店打工,月薪1500元,有该饭店证明为凭,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1天,误工费应为8550元。

3.护理费x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1天,由其女儿惠某洋、惠某芳二人某行护理,惠某芳无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计2430元;惠某洋系郑州安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职工,月薪4500元,惠某洋自2010年12月15日缺勤四个月,工资未发,护理费计x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x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1天,每天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30元。

5.营养费243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430元。

6.交通费89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某其必要的陪护人某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x.04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9月20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有在其南阳市区居住的暂住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南阳市区一饭店打工,原告虽为农民,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IX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X20年X20%=x.04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家人某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某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经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x.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超出某保险限额的部分x.22元的70%即x.55元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由于冯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5元,为减少当事人某累,冯某多支付的5373.95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某财保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冯某。因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是否为必须发生的费用及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惠某赔偿金x.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某垫付的医疗费5373.95元。

三、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鉴定费750元,原告惠某负担1020元,被告冯某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徐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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