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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18时35分,原告唐XX之夫谭某某驾驶原告唐XX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唐XX由走马往石柱县方向某驶,当车行某万石路万州区境内36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相向某驶的由崔某某驾驶被告秦XX所有的川(略)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唐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唐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11月30日出院,被诊断为:脑干重伤、双肺出血、左大腿骨折,至今还处于昏迷状态,共用去医疗费x.03元、血液补偿金3960元,肠内营养液1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本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X不承担责任。原告之姐唐毓方于2010年8月10日向某院申请认定原告无民事行某能力。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万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某能力人,并指定其姐唐某某为其监护人。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某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其端坐、行某、穿衣、洗漱、进食餐、大小便、书写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因24小时均需人监护,故护理人员设立2人为宜。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不能脱离治疗,其后续医疗费建议以目前在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为宜(重庆三峡中心医院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5日住院费用清单反映,每日医疗费为336-2475.75元不等),经计算,每日医疗费用金额平均为1300元左右,治疗期限按十个月计算为宜。鉴于患者呈植物生存状态,尚需医疗依赖,十个月以后每天必要的医疗费用(即医疗依赖费用)预估约壹佰伍拾元左右。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某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某重新鉴定。2010年11月1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预防感染、抗炎、对症等综合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3000元左右/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x.03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护理费8540元、护理依赖费(略)元、误工费5246.50元、营养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及食宿费4060.30元、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跨越中心单实线行某的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某时,摩托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某十八条“车辆、行某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谭某某的行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秦XX雇请的驾驶员崔建术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某且未注意安全,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某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由于谭某某与崔某某的共同违法行某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重庆市X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唐XX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唐XX受伤、谭某某死亡,总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由谭某某、向某、谭某某和唐XX按赔偿金额的比例享受。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谭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唐XX是渝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其自行某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秦XX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对其抢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03元、血液补偿金3960元,肠内营养液1240元,有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0年7月29日入院至201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5天。原告从受伤后病情严重,至今还处于昏迷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尚需二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更需要二人护理。根据现在本地医院护工的基本标准为50元/天,原告主张按7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50元/天×2人×125天)。原告从受伤至第某次定残日2010年11月10日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600元/月,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即2841元(600元/月÷21.75天×103天),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肠内营养液费用本院已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12元/天×125天)予以确认。原告唐XX受伤前是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了与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原告自2007年12月至受伤前在重庆市X镇邮政储蓄所工作,并居住在该储蓄所宿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原告再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4060.30元的理由不成立,但考虑原告在入院、出院、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鉴定费3500元,是原告作民事行某能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时产生的,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病情严重,至今还处于昏迷状态,身体受到痛苦,精神受到损害,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x元。原告经二次司法鉴定均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医院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50元/天×2人×30天×12月×20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两鉴定证实均还需要治疗,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为3000元/月,但未说明需要治疗20年,原告主张20年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月,由被告秦XX按年支付至原告治疗终结时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XX未提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如有支付的相关证据可在执行某予以品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的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41元、护理依赖费x元,共计(略)元中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秦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XX自行某担。二、原告唐XX的医疗费x.03元、血液补偿金3960元,肠内营养液12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x.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秦XX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唐x.8元,其余由原告唐XX自行某担。原告唐XX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月,由被告秦XX自2011年1月起至原告唐XX治疗终结时止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7200元。三、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秦XX赔偿原告唐x元,其余由原告唐XX自行某担1750元。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3450元(已交400元,缓交5120元),被告秦XX负担3450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唐XX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不当。2、上诉人目前系一级伤残,急需现金用于治疗,原判后续治疗费应一次性支付20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秦XX辩称:原判正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赔付。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谭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案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谭晓华与崔建术的责任进行某确认,即谭晓华承担主要责任,崔建术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该判决确认因唐XX是渝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判决谭晓华死亡后的损失由谭XX等四原告承担80%的责任。由于(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故上诉人上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一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月,由此证明需要药物依赖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理机能,一旦脱离治疗就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据此本院责令赔偿义务人秦XX对唐XX的后续治疗费提供现金担保,由于秦XX未在限期内提供现金担保,为保障唐XX今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结合唐XX目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唐XX上诉请求一次性支付其后续治疗费20年符合情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的分担部分;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唐XX的医疗费x.03元、血液补偿金3960元,肠内营养液12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x.0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x元,秦XX赔偿唐x.8元,其余由唐XX自行某担。由秦XX一次性支付唐XX的后续治疗费x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9元,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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