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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柳某。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赊欠原告5,600元甜菜物资至今未还,欠据约定“欠款在当年12月后偿还的,按月千分之十五收取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甜菜物资款5,600元,给付利息3,696元。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诉我赊欠甜菜款,事实存在。当时情况是种子、专用肥用该公司的,甜菜收获后交给公司。我按要求履行了所规定的合同条款,秋收后,我共收获两车(农用四轮拖拉机)交付给该公司在我村的收购点上。那时公司手续都有,他们却没给我一分钱,我要求原告给我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甜菜种子、纸某、专用肥等甜菜物资款5,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由村刘某、公司经办人陈某签名。该欠据载明:此欠款在当年12月底后偿还的,按月千分之十五收息;若发生纠纷由建平县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至今未将甜菜物资款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甜菜物资款应予偿还,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甜菜物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甜菜物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96元的请求,因该利息的数额在双方约定利息范围内,此项请求亦应支持。被告称已送交给原告部分甜菜,原告未给付其甜菜款,并有证人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资款5,6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3,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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