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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张某丽、张某己、张某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晶,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萜领,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天,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艳)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丽之兄。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丽之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丽、张某己、张某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通过审查后,依法追加财产共有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萜领、刘兰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丽、张某己、张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丽系姑嫂关系,因张某丽与其兄李某丙关系不好,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双方均不在家居住。原告也长期在外打工,也不经常在家居住,家中只有父亲和母亲居住,经济上彼此独立。2010年7月被告将原告的一辆东方红四轮车开走。同年9月14日,被告又将原告准备结婚用的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组某一组、电视机一台强行搬走,更不能让人容忍的是被告将原告才安装的太阳能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000元;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四轮车一辆、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组某一组、电视机一台,总价值6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戊的诉讼意见与原告李某乙的诉称一致。

被告张某丽、张某庚、张某己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李某丙系姐弟关系,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丽系姑嫂关系。李某丙与张某丽夫妻二人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不好。2010年6月10日,张某丽与李某丙夫妻发生矛盾,张某丽的哥哥张某己、弟弟张某庚与李某丙发生厮打。此后,李某丙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7月份,张某丽带领其哥张某己等人来到玉山镇培楼李某丙家中,将家中四轮车一辆开回娘家。2010年7月21日,张某丽以与李某丙经常分居,且李某丙重男轻女,又与别的女人同居生育一男孩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丙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李某丙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有关应诉手续。2010年9月14日18时许,张某丽又带领其哥哥张某己、嫂子于会平、弟弟张某庚将家中电视机、组某、席梦思床等物品拉回娘家,张某戊(李某乙之母)随即向玉山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到她家抢东西,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因张某丽和李某丙仍系夫妻关系,派出所干警遂对张某戊和张某丽等人进行劝解,并告知双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分割财产。玉山派出所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处警情况说明如下:“我所民警经过询问了解,是张某戊的儿子李某和儿媳张某丽夫妻二人因为闹离婚,张某丽带领其哥哥张某己等人将家中部分物品拉走,张某戊阻止张某丽等人拉东西,婆媳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戊随即报警。我所民警当场对张某戊和张某丽等人进行劝解,并告知双方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分割财产。”2010年11月18日,李某乙以张某丽、张某己、张某庚将其所有的四轮车一辆及准备结婚用的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组某一组、电视机一台强行搬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4000元;返还原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99年购买的王牌电视机发票;2006年购买的东方红-20型四轮车发票;2007年购买的组某四组、席梦思床一套的收据及其它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庭审中,依法追加的共同原告李某丙、张某戊、李某丁均明确表示以上财物确系原告李某乙个人所有,应当返还给李某乙个人。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法院依法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张某丽与李某丙离婚;婚生女李某、李某欣由张某丽抚养,李某丙每月承担每个子女15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丽损害赔偿2000元;离婚诉讼的庭审中,张某丽明确表明,与李某丙结婚后一直与李某丙父母共同生活居住;李某丙与第三者孙新芳婚外同居,且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李某丙之母张某戊受李某丙委托已对(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某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强行将原告李某乙家中所有的四轮车、电视机、组某及席梦思床一套搬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己、张某庚无法定事由侵占原告家中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被告张某丽现虽仍与原告李某丙、张某戊、李某丁、李某乙系一家人,张某丽、李某丙婚后与张某戊、李某丁共同生活居住,但从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财产确系李某乙个人所有,故张某丽未经李某乙同意,强行将原告李某乙所有的四轮车、电视机、组某及席梦思床一套搬至娘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乙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丽共同返还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000元无向法庭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乙的财产:东方红-20型四轮车一辆;王牌电视机一台;组某X组某席梦思床一套;

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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