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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萍、代检察员陈某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因陈某之妻贺xx的妹妹出嫁,陈某、贺xx夫妇便从汉阴县X村X组岳父贺某某家送礼。在贺某某家居住期间,被告人发现贺xx仍在同石泉县X镇男子杨某(该男子2010年在陕西省白水县打工时曾与贺xx姘居)保持联系。为此,陈某、贺xx多次发生口角。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贺xx又接到杨某电话,陈某、贺xx再次发生激烈争吵。陈某将贺xx喊进贺某某住处北侧烤火房内,用烤火房内的一把斧头朝贺xx头、面部砍击三下,致贺xx当场死亡。其岳母王xx发现后前来阻挡也被其打昏。后陈某用手机拨打“110”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并到石泉县X区交警中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本案属于婚姻家庭问题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及其妻贺xx同去石泉县X组其岳父家帮忙操办姨妹婚事。被告人陈某在其岳父家居住期间,发现其妻贺xx频繁与石泉县X镇男子杨某用电话及发短信联系。被告人陈某对此极为不满,并与贺xx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月26日15时许贺xx接听杨某电话时被陈某发现,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将贺xx喊进其岳父家烤火房内,从洗手架旁拿起一把斧头朝货启桂头、面部砍击三下,致贺xx当场死亡。其岳母王xx发现后前来阻止,被陈某持斧头打昏。作案后陈某用手机拨打“110”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并到石泉县X区交警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王xx(被害人母亲)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三点多贺xx接到她喜河一个男同学的电话,那男同学说在她家后面拾松树枝,陈某听了吃“醋”,两人就在她家院坝发生争吵后,陈某把贺xx拖进火炉房,她见势不对便往进撵,走到火炉房门口,见陈某拿了把斧头,朝仰面倒地的贺xx头顶正面砍了一斧头。至于之前砍了几斧头她也没看。她见贺xx头部血流不止,她上去挡陈某,陈某又用斧头砍来砍她,第一斧头砍在她左肩上,当时她被砍倒了,接着他又用斧头打了她脖子一下,最后又打了她后脑勺一下,当时她便昏了过去。她被砍但没流血,肩膀衣服被砍破了,脖子和后脑勺及右脸也肿了。约半个小时才醒来,见贺xx一动不动,她估计是没命了。陈某砍她们母女某的斧头是她家的,这把斧头是农村用的普通斧头,铁头,木把有两尺来长,一般放在火炉屋划柴用。陈某与贺xx原来关系还好,就是最近两个月经常吵架,关系不好了。最近贺xx的男同学经常给贺xx打电话联系,陈某就怀疑他们有不正当男女某系。

2、证人贺x琴(被害人贺xx之姐)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她二妹妹贺xx在她娘家被丈夫陈某用斧头砍死了。当时家中只有她和母亲王xx、陈某、贺xx及女某。她见陈某把她二妹贺xx拉到隔壁一间烤火房,进去后她们就听见二妹在呼叫,她妈妈紧跟着进去看,刚迈进屋就被陈某打倒在地上了。她接着也去看,走到门口见陈某手里拿着一把斧头在朝她妈妈身上砍。陈某见她来了,就朝她撵来,她见势不对就从院坝边的砍下跳下去。这几天贺xx和陈某吵架,好像为贺xx接了别人打的一些电话,陈某骂贺xx。

3、证人陈某欣(5岁,被害人女某,监护人刘守莲)证实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听她爸爸说,她妈妈贺xx死在外婆王兴友家火炉屋。她看到大姨贺x琴从屋里跑出来,他爸爸拿了个斧头在后面撵。

4、证人贺某某(被害人父亲)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晚饭后,听张孝军说他家出事了,他就朝回走,快到家时见妻子王xx用手捂着头,头在流血,她说二女某子已经被砍得没用了。问她被谁砍得,她说说不清。后来找到他大女某贺x琴,听说是陈某把贺xx砍死的。今早陈某看了贺xx手机后,把手机甩到柴堆里。之后在火炉听贺xx对陈某说,她就是上了下网,又没做丢人的事。

5、证人张孝军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四点多钟,他同派出所的民警在贺某某房屋后边山梁上遇见王xx,她脸上到处是血。他们赶到贺家,才知道陈某把贺xx砍死了,把王xx砍伤了。

6、证人贺x武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今早八、九点二姐夫陈某拿起二姐的手机看了短信后,将手机甩到火炉边的柴堆上,二姐和姐夫争吵,二姐解释说是一个喜河街上叫杨松男人发的,叫她到喜河街上打牌。晚上18时许,在喜河医院门口听其母说他二姐夫陈某用斧头把二姐贺xx砍了,她去挡时,也挨了一下,头部受伤了。

7、证人贺x奇2011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六点钟,村文书某电话告诉他,陈某把贺xx砍死了。他去医院见王xx右眼下部青肿,后脑勺和颈部左侧各有一个大包。另证实陈某和贺xx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贺xx曾对他讲陈某人老好,又没用,她想和陈某把婚离了。贺xx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估计在外有相好的。

8、证人罗x年1月26日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下午在喜河街上看见陈某背着一个小女某,神色慌张。后来碰见王x,听王说陈某将贺xx杀了。

9、证人沈xx(网吧老板)2011年1月26日对公安机关出示贺xx等五人的照片辨认后证实:2011年1月25日下午6六点多贺xx曾经在网吧上网同一个男的聊天,中途她打了个电话,一会网上那个男的过来把贺xx叫走了。

10、证人杨x年1月27日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他在白水县城遇见贺xx,发现她在洗浴中心哪些地方干。2011年1月27日证:在2010年阴历五六月间及阴历十月间和贺xx在白水县五洲宾馆、红星旅社、思楠宾馆开房发生过性关系,住宿是用贺xx的身份证登记的。案发前几天他和贺xx通过电话和发短信联系过;2011年1月25日二人在网吧见过面。贺xx曾对他讲,她和她丈夫陈某没感觉,两口子关系不太好;陈某2010年11月给他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他的手机号码为159$$$$$$993。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石泉县X组贺某某家火炉屋、死者贺xx尸体所处位置位于火炉房内距东墙29cm、距南墙x处,呈东脚西仰卧状态。头部下侧及地面见一x不规则血泊,血泊内见3.8x1.9cm脑组织、尸体周围地面发现棕色毛发,火炉西墙靠放一木柄斧头,木柄长57.6cm、铁质某头系单刃,长15.2cm、刃宽9.5cm,斧头上检见半凝固血迹及少量棕色发毛(均予提取)。

12、石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石)鉴(法)学[2011]X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实:死者贺xx右颞顶部有斜形长9.7X2.3cm砍创,深达颅内,创内可见脑组织挫裂溢出;右颞部有斜形8.x.1cm砍创,可直视颅内,见颅内脑组织挫灭;左颧弓经鼻骨中段至右颧弓见横行13.x.6cm砍创,深达颅内;颅骨右顶部有9.x.2cm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左延伸至作孽顶部,取出碎骨片,见脑组织严重挫裂溢出,故分析认为系重型开放性脑损伤而死亡。左手背见两条斜形分别为3.x.0cm、4.x.1cm皮肤裂伤,深达皮下组织,分析系生前受锐器连续砍击时抵抗划伤所致鉴定意见:贺xx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颅脑重型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石泉县X排螺旋CT诊断报告书某实:王xx右颧部、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

13、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法医)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实:现场勘查提取的检材及样本,中心现场地面血、贺某某家烤火房喷溅血迹、死者贺xx血样、嫌疑人陈某血样、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嫌疑人左手掌及手背拭子。经鉴定中心现场地面血、贺某某家烤火房喷溅血迹、作案工具斧头上血迹检出女某DNA,支持该血迹为贺xx所有,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月28日10时30分至2011年1月28日10时50分,被告人陈某对其杀害被害人贺xx的地点进行指认。2011年4月12日14时40分至2011年4月12日15时5分被告人陈某在看守所从五把形状相近的斧头中,辨认出X号斧头为其杀害贺xx所用斧头。

15、庭审出示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经陈某当庭辨认,陈某认出示的斧头是自己杀害贺xx、打伤王xx的作案凶器。

16、案件照片一册图片证实现发案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环境,尸体和作案的位置,尸体检验、解剖及被害人被砍伤的部位。

17、旅客入住登记证实:2010年7月15日贺xx曾在白水县红星旅社住宿。

18、手机通话、短信清单证实:贺xx持有的x号手机与杨x持有的x号手机频繁联系情况。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陈某用其持有的号码为(略)手机报案、投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贺xx属于夫妻关系。

22、《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父母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23、被告人陈某供述:贺xx妹妹结婚,2011年1月22日他和妻子贺xx到石泉县X镇岳父家送礼,在岳父家住的几天里,贺xx和杨松天天电话联系,还在喜河街上见面,他让贺xx不要同杨松联系,贺让他别管。为此这几天经常吵架。26日下午三点多他和贺xx、女某、岳母及姨姐在火炉房烤火,杨松又给贺xx打电话,他凑拢听到杨松说在他岳父屋后扒里面捡松毛子,贺xx见状转身到一边接听。他当时非常生气,就去屋后找杨松,没找到。回来后贺xx骂他,他将贺xx叫到火炉房问她到底想怎样,贺xx说“我就是跟人家过也与你没关系”。当时他气急了,就从洗脸架旁边拿起斧头,从贺xx背后朝她头部连砍两下,她哎哟叫了声,就倒在地上。这时他岳母从外面进屋,他一斧头砍在她左肩膀上,把她也砍倒。他又将斧头甩出砸在贺xx身上,然后领着女某往喜河去。途中用手机x拨打“110”投案自首。贺xx和杨松联系频繁,去年九月贺xx对他说,她在白水县打工还在红星宾馆开房和杨松发生了男女某系,并提出和他离婚。为此他们产生矛盾。贺xx的手机号码是x。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其妻贺xx与其他男性接触并频繁用手机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在阻止无果的情况下,持斧将贺xx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本案属因婚姻问题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害人贺x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作案后能够自首,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但被告人作案手段凶残,危害后果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某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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