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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1年4月X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辉县X村。系本案被害人。

指定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指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辉县X村X路上,遇见同村村民陈某,双方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乙用石头将陈某右手砸伤,陈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x元。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没有用石头砸陈某。辩护人辩称该事实案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辉县X村X路上,遇见同村村民陈某,双方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乙用石头砸陈某的右手,致陈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陈某的损伤属于轻伤。陈某伤后即到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等地治疗,经济损失为3018.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X村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属于轻伤;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骑电动车往俺村X村X路上时,我看到俺村张某乙在自行车旁站着,我看到后,我到跟骑电动车绕着路走,我刚走到自行车旁张某乙拦住我,说我强奸他妈了,我就下电动车说:“你咋哩。”他就又说我强奸他妈了,接着他就用石头朝我头上砸,我就赶快用右手去拦,我用右手一拦,他用石头砸在我右手腕上,这时我就感觉右手腕一阵剧疼,他砸住我之后起来就跑,他走后,我就也回家了,到家我右手腕红舯,很疼,我就赶紧来派出所报案了;4、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12月31日下午5点左右,我骑自行车从俺村北边的水泥路回家,在路上碰到了俺村的陈某,陈某骑电动车从后边到我前面截住了我,我就从自行车上下来和他理论,后来我们就吵了起来,陈某就用拳头朝我身上捣了两拳,我当时就恼了,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就朝陈某的右手上砸了一下,陈某就跟我说“你给我等着”。后陈某骑上电动车往南走了,因为我害怕陈某叫人打我,我就跟我大伯说了这个事,俺大伯就让我来派出所报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明其经济损失为3018.4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没有用石头砸陈某。辩护人辩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曾两次供述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就朝陈某的右手上砸了一下,供述与被害人陈某陈某、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30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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