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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3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炬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炬鑫商贸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案件材料,提讯了被告人,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亲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因与前男友张某发生感情纠纷,饮酒后与朋友陈国勤一同前往张某所在的汉滨区X路“安康市炬鑫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炬鑫商务宾馆”X房间,因张某不在,被告人潘某要求宾馆服务员打开房门,并点燃了张某放在房内的衣服后离开,致该宾馆五间客房及中央空调主机被烧毁。经鉴定被毁房屋和财物价值x元。案发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炬鑫商务宾馆”发生火灾存在不安全隐患为由,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给当日住宿旅客陈广贵、罗某、张敏、李渊博等损失费用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炬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4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提出,1、自己案发后给已在西城派出所的朋友陈国琴打电话询问案情,她准备去派出所自首时被抓获,属自首行为;2、愿尽其所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潘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潘某亲属积极筹款x元交于本院,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晨,安康炬鑫商务宾馆六楼被人放火烧毁。

2、安康市炬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炬鑫商务宾馆的房屋结构及火灾烧毁的损失情况。

3、证人陈国琴系被告人潘某的朋友,其证实,被告人潘某酒后邀她一起到张某在炬鑫商务宾馆所住的X号客房内,潘某用打火机点燃了张某的衣服,引起大火。

4、证人张某系被告人潘某前男友、证人张小花系张某的朋友,其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晨,张小花与潘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得知潘某在炬鑫商务宾馆X号房间内,为了躲避,他们没有进入该房间。之后接到陈国琴的电话说潘某在房间里要烧衣服。后来房间真的起火了。

5、证人张娟系炬鑫商务宾馆工作人员,其证实,2011年3月3日凌晨1时许,潘某、陈国琴来到宾馆,陈国琴要求她开门,她让服务员将门打开。约半小时后发现炬鑫商务宾馆X号房间着火了。她拦住从楼上下来的陈国琴,潘某将她推开,离开宾馆。

6、证人陈光贵、罗某、张敏、李渊博等均系炬鑫商务宾馆当日住宿旅客,其证言及领条证实当日火灾现场及各自损失的赔偿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炬鑫商务宾馆六楼被烧毁的状况。

8、(略)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房屋和财物的鉴定价格为x元。

9、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整改通知书证实,炬鑫商务宾馆因发生火灾存在不安全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一周。

10、炬鑫商务宾馆2010年7月至12月收支统计表证实,炬鑫商务宾馆的收入情况。

11、被告人潘某供述,她8岁丧母,从此担起照顾弟妹的重担。12岁辍学在家务农。2007年她与张某由相识到相爱并外出一起打工,当她们决定2010年底结婚的时候,张某提出与她分手,骗她的十几万元钱不但不给,反而与其新女友经常打电话辱骂、威某、恐吓她。2011年3月2日,张某女友张小花几次打电话骂她,所以她与朋友一起吃饭时喝醉了,在酒醉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点燃了张某放在宾馆的衣服,引起火灾,致炬鑫商务宾馆遭受重大损失,自己深表悔恨,对不起该宾馆董事长王某某先生,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人。其愿亲属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潘某放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与前男友发生情感等纠纷,为泄私愤点燃男友衣服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物遭受一定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潘某提出其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案发后向陈国琴打电话询问情况时,陈国琴告知她在派出所,并要求其前往接受调查;当公安人员询问其所在位置时,潘某没有如实相告;无证据证实其是在准备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被抓获。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其放火的目的是为了烧毁张某的衣物泄愤,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康市炬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由潘某赔偿80%即x.40元(已支付x元)。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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