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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刘某与某三组、被告某村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

原告刘某,男,系原告徐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上诉原告。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村村长。

原告徐某甲、刘某与被告某三组、被告某村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刘某之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三组、某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审理。

原告徐某甲诉称:自己是被告村X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X组,2007年结婚后,因丈夫属居民户口,自己户籍不能迁入,现被告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6007元,未给自己分配,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款6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诉称:自己随母落户被告村X组合法村民,被告理应给自己分配征地款6007元、房屋补偿款5190元。

被告某三组辩称:组上依据两委会的分配方案执行,原告已结婚,应将户籍迁出,不应予以分配。

被告某村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系被告某三组村X组,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白水县X镇居民刘某结婚,因刘某属居民户籍,原告户籍不能迁入,2008年11月11日,原告徐某甲生一子刘某,户籍随原告徐某甲落户被告村X组。2009年12月,被告村X组分配征地款每人6007元,未给二原告分配,2010年12月底,分配房屋补偿款5190元,未给原告刘某分配。2011年10月8日,二原告以二被告未给其分配征地款、房屋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配征地款每人6007元、原告刘某分得房屋补偿款5190元。原告提供本人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社会保险基金收款票据及合作医疗单,证明其仍属被告村X村民,要求分得征地款、房屋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结婚,户籍应迁出,不应分配征地款、房屋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原告应该与该村X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予分配征地款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配房屋补偿款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应另案起诉;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第三村X组分配原告徐某甲、刘某征地款每人6007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76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第三村X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O一一年十一月月十五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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