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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凤辉线33KM+x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王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为重伤。辉县市交警队认定书某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杨某陈述;3、证人肖某、马XX等人证言;4、书某、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情况下,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凤辉线33KM+x处时,与同方向杨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左侧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挫裂伤,并伴发临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之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和王XX共同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共计x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王某主动到案的经过;(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明,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3)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杨某左侧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挫裂伤,并伴发临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于重伤。(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明,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0.31mg/x。

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6日21时50分左右,其步行沿凤辉线由南向北步行去辉县,看见一辆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碰住一辆骑电动车的人,然后逃离现场,其保护现场,打电话报警。(2)证人马X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其和杨某骑电动车去辉县X村办完事回胡桥乡X村,沿凤辉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杨某被一辆面包车撞翻致伤。

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沿凤辉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车从后面撞翻致伤。

5、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其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凤辉线回家,由北向南行至梁村路口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人撞翻,没有停车,逃离现场。到家和父亲王某愿返回现场,被出警的民警带到人民医院抽了血,然后逃跑。

6、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某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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