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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宁市田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田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乡X组生产用地)。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宁市田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梦、卢炳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百色市X区力佳电动车行城北店(以下简称力佳车行)的经营者。因装修门头招牌所需,力佳车行向被告设立的南宁市X路第一门市部订购玻璃。被告在订购单上保证,玻璃颜色在3个月内褪色的,由被告承担后果,且保证油漆3年内不掉漆。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发货,装修10天后招牌正式投入使用,但仅过了20天,玻璃即严重褪色。于是,力佳车行致函被告要求更换,但其以各种借口未予更换,最后回函称愿意退回购货款以了结此事。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咨询百色市金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重装招牌产生的费用,并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重装招牌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重新安装)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x.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订货单》(共4张),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照片(共7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4、退款函,证明被告承认存在违约行为;

5、对退款函的答复,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违约行为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6、维修费用清单(百色市金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价格认证书,证明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玻璃,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的。2、被告承诺的是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保证3个月内不褪色,而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空调机下面的玻璃褪色比较明显,原告的使用方法明显不是正常使用的情况。而且,原告的订货单中未注明所购玻璃是用于室内还是室外,用于室外的玻璃应使用防水的玻璃,且按照常理,原告应清楚玻璃用在室外应做好防水措施,而原告却没有做防水措施,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所称的褪色玻璃的价款是1800元,而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23元,明显超出签订合同时被告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即使由被告方承担责任,被告也只承担直接损失,至于重装玻璃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4月20日该所作出百盛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百色市X区力佳电动车行城北店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评估价值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玻璃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玻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购买过玻璃,且2010年8月22日的发货清单中,被告写明收到百色力佳车行的玻璃款,而照片系百色力佳车行的门头招牌照片,即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百色市金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由于百色市金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由于百色市金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非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提供的玻璃因褪色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结构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关于我院委托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作出的百盛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没有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因装修店面需要,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至1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四批玻璃,其中,订单号为(略)的订货单上,被告注明:颜色3个月内褪色由甲方承担。之后,由于玻璃褪色,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退款函》,载明因8月10日的一批有色玻璃有褪色现象(订单号:(略)),同意退回货款1814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答复被告,不同意上述方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46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招牌安装中没有做防水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4月20日该所作出百盛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百色市X区力佳电动车行城北店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评估价值为x元(其中包括拆除原招牌字符及垃圾清理搬运2250元;拆玻璃过程中损坏招牌上白色钢化玻璃价值2050元;拆玻璃过程中损坏招牌部分不锈钢钢边4259元;拆红色玻璃(不含运费)1613元;玻璃运费500元;重新安装玻璃、安装辅助材料、安装防护等费用2850元;招牌字符安装费700元;招牌防水2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订单号为(略)的订货单上注明:颜色3个月内褪色由其承担。之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玻璃3个月内出现了褪色现象,被告在《退款函》中亦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百色百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百色市X区力佳电动车行城北店的门头招牌玻璃因褪色重新安装发生的费用评估价值为x元(其中包括拆除原招牌字符及垃圾清理搬运2250元;拆玻璃过程中损坏招牌上白色钢化玻璃价值2050元;拆玻璃过程中损坏招牌部分不锈钢钢边4259元;拆红色玻璃(不含运费)1613元;玻璃运费500元;重新安装玻璃、安装辅助材料、安装防护等费用2850元;招牌字符安装费700元;招牌防水2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认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时,应结合损失的合理性作出相应的认定。本案中,对于拆玻璃过程中损坏招牌上白色钢化玻璃价值2050元、拆玻璃过程中损坏招牌部分不锈钢钢边4259元,由于上述费用不是重新安装招牌必然发生的费用,也超出了被告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对于招牌防水2995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招牌安装中没有做防水措施,因此,招牌防水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913元(x元-2050元-4259元-29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7913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田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7913元。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3元,被告南宁市田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南宁市田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张晓梦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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