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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某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女,12岁,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吕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吕某丙祖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4日被批捕,2009年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冯某、吕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判不上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等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故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略)村民吕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媳张某己英发生争执,后吕某乙到本镇X街上赶集时,遭到张某己英堂弟张某丁某人的殴打。同年5月4日上午7时许,吕某乙的儿子吕某在奶庙街上发现某某柱,便持木棍对张某己部打一棍,张某己,吕某续追打张,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丁某持单刃刺器对吕某的颈部、胸某、左臀部连刺5刀,致吕某颈静脉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丁某罪潜逃,于2009年2月9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丁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当天吕某用木棍击打并追撵张某丁,后二人发生厮打,吕某身上流血的经过。并有证人张某己、余某、丁某某、杨某某、简某某、闻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吕某被张某丁某死的经过。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其见到吕某带根棍说要与张某丁某架。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对吕某救治的经过。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现某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吕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颈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张某丁某述证实本案的前因,并对与吕某厮打后捅刺吕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丁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等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量刑畸轻。

上诉人吕某乙、冯某、吕某丙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4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公一撤抗(2011)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

关于上诉人吕某乙、冯某、吕某丙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基于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矛盾,案发当天被害人吕某首先持棍打击张某丁某后又追撵张某丁某行殴打,具有一定过错,且张某丁某时表现某好,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根据民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损失不应超出原告人的主张某己围,故其丧葬费的赔偿只能为x.5元,而所主张某己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3.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审根据吕某乙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某刀捅刺被害人吕某要害部位,造成吕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某乙、冯某、吕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宋红霞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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