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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由新乡X区分局将被告人李某押回,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诉字(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牛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新乡X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姚××因故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姚××左手小指掰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此罪属于漏罪,对被告人应适用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新乡X村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姚××因故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姚××左手小指掰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拒不到案,后因其他犯罪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押回新乡的事实。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左手第5掌骨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情况以及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姚××的事实。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中午,李某到新乡X村其出租屋内喝酒,14时左右,在西台头村暂住的姚××去他家时,因故和李某发生口角,姚××向李某的右肩处咬了一口,李某就掰姚××的手,将姚××的手指掰伤的事实。

8、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14时左右,他到开发区X村朱某住处送自行车时,一个年轻人(李某)喝点酒,并向他要烟,他给了李某10元钱,李某嫌钱少把钱撕了,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掰他的手,他向李某右肩咬了一下,李某拿砖头要砸他,被朱×拉开了。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一致,证实2009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开发区X村朱某住处和姚××发生争执,后将姚××的手掰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于漏罪,对被告人李某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瑞

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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