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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祝某,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祝某,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宋某,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原告刘某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以原告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刘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刘某仍不服,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中午,原告的树木被别人刮去树皮,原告在寻找刮树皮的人时,被第三人郑某某之子辱骂,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妻也一起出来辱骂原告,之后,第三人郑某某之子又动手殴打原告,第三人郑某某也一起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父子采取了正当防卫。但是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却于2011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对殴打辱骂原告的第三人郑某某只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轻微处罚,第三人之子至今仍逍遥法外。原告认为自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防卫过当之处,对第三人父子也应同样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失公正,并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先调查、后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前原告向法庭提交宋某明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没有殴打他人。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辩称:2011年7月13日,被答辩人刘某因树皮被刮与郑某某、韩某云等发生争吵并厮打,刘某与郑某某厮打,二人均受伤,刘某又将韩某云打倒,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且郑某某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的陈述;2、第三人郑某某的的陈述;3、韩某云的证言;4、郑某军、郑某明的陈述;5、靳圣杰、王振的证言;6、刘某、郑某某、郑某军的法医鉴定;7、郑某某的年龄证明。其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原告先动手打人并当场把人打伤至昏迷不醒,显然就是故意伤害,不是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据4中郑某军的陈述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靳圣杰、王振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人住址与事发地点甚远,案发时二人不在场,有伪证之嫌。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况,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韩某云的法医鉴定原告有异议,法医鉴定显示是韩某云而不是韩某云。经审查,韩某云法医鉴定附有其本人照片,所载明的检验对象信息也与韩某云相符,鉴定书中“韩某云”应为韩某云,系打印错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调查笔录中显示被调查人不在案发现场,只是事后听别人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所作的陈述仅仅是听他人转述,以此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殴打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刘某认为自已家的树被别人刮掉树皮,与第三人郑某某及郑某某的妻子韩某云发生争吵,进而先后又与二人厮打。三人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郑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行政程序方面确有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不足以导致撤销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其作出的商公梁(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丁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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