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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系张某乙父亲)。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关某某介绍,于2009年阴历11月24日订婚,当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某丙2000元,2009年阴历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在举办婚礼前,在媒人经媒人手又给被告张某乙彩礼款30,000元,两金价值2960元,又交给了被告张某丙2000元,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同居不到3个月后,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张某乙就没回家居住。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于2008年农历11月24日订婚,当日给付答辩人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给付答辩人已付款人民币1400.00元,上述款项未给付答辩人父亲张某丙。订婚之后,原告于答辩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17日原告于答辩人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仪式前,给付答辩人彩礼x.00元,并给付衣服款2000.00元,上述款项也是直接给付答辩人,于答辩人父亲张某丙无关。原告给付答辩人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原告于答辩人同居期间的正常花销和用于购置结婚所用物品,购置的物品现在都在原告的家中。而且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父亲张某丙为答辩人购置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作为嫁妆,并将上述物品于击昏当日带到原告家中,现上述物品仍在原告家中。二、虽未结婚登记,但答辩人与原告同居时间较长,答辩人对彩礼应不予返还,2008年农历11月24日订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时至双发发生矛盾时(2011年农历5月)已经超过两年,同居时间较长。而且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同居生活的正常花销和购置结婚物品,物品叶在原告家中,彩礼款因已经消费掉,答辩人已经无法返还。根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某民事审判实践中普遍性问题直到意见的规定,同居时间较长(一般在两年以上),彩礼不予返还。望法院查明有关某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丙辩称:和被告张某乙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关某某介绍,于2008年12月21日订婚,当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某丙20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在举办婚礼前,在媒人经媒人手又给被告张某乙彩礼款30,000元,又交给了被告张某丙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份分居。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未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彩礼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36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二被告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永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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