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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冀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杨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上诉人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某系豫x号牡丹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2006年2月5日(农历2006年正月初八),原告冀某某及家人从中牟乘坐豫x号车前往郑州,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因车辆颠簸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郑州骨伤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自2006年2月10日至2006年4月3日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x.9元。2006年5月3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放射费61.6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2006年6月1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冀某某胸11、腰11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继续治疗三个月,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半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的营运客车,被告张某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因被告张某的车辆驾驶不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豫x号车具有管理义务,对车辆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x.5元、误工费3498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06年2月5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06年6月16日,共计132日,每日按原告要求的26.5元计算)、护理费5720元(住院期间53日,按2人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按20元计算,共计2120元,出院后为180日,按1人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按20元计算,共计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按住院53日,每日10元计)、继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8元(按八级伤残计算,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4元/年,原告要求按3261.03元/年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261.03元/年×20年×30%=x.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x.68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冀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x.68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的清偿负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张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冀某某未提出其有乘坐豫x号车的证据,另据冀某某的代理人对李喜望的调查笔录,因李喜望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郝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冀某某有利害关系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冀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冀某某辩称,在中牟至郑州区间内乘车的乘客,只要是中途上车的几乎全不给票,除非乘客提出要求,冀某某乘坐上诉人张某的客车时张某就没有给车票。冀某某受伤时有张某、张某的司机李喜望、冀某某的儿子郝某某及其他乘客,张某是本案当事人,其他乘客冀某某一个也不认识,冀某某只有找李喜望和郝某某作证,一审中冀某某已提供了李喜望和郝某某这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词,完成了举证责任。张某一直以证人李喜望未到庭接受质询为借口来否认该证据效力,因冀某某和证人李喜望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本案几次开庭几次找他出庭,他已有很多顾虑,连法官问他的笔录他都不签字,而证人李喜望是张某的司机,与张某又是朋友关系,所以把证人李喜望叫到法庭上作证应是张某的责任而不是冀某某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张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冀某某的代理人及原审法院分别对李喜望的调查笔录,结合冀某某的相关病历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冀某某在乘坐上诉人张某的豫x号营运客车时,因该车辆驾驶不慎,造成冀某某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张某虽然认为冀某某未乘坐其营运的客车,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冀某某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张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某某在2006年6月17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时,年满6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按16年计算为x.2元,冀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x.1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冀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1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冀某某的医疗费为x.5元、误工费为3498元、护理费为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冀某某因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上诉人张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故应当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宗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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