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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后我就不满意被告,但我母亲非让我同意这门亲事,因为介绍时被告同意到我家做上门女婿,无奈之下我同意与被告结婚。结婚后,被告以收粮食为由几乎不在我家居住,偶尔在一起双方也是生气,互不理睬,双方结婚后被告就在我家居住几个晚上即回到自己家中,至今再也没有在我家生活,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0年1月,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到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彩礼款x元及价值7000元的“三金”,因为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故应当依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赵某到原告杨某家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其父母处居住至今。2010年12月24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在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赵某在婚前给付原告杨某彩礼款x元,另赠送有“三金”(“三金”包括金某链、金某、金某环,被告称价值7000元,但原告称其价值为4000多元)。婚后双方收有100多包粮食,被告称其已将该批粮食卖掉还其个人婚前所欠债务。被告赵某婚前财产有一套茶具、4双被子。另有一台电脑婚前已在原告家中,庭审中双方均称为其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3月17日,本院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后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后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项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其结婚前给付的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同居生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且被告称因其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其庭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一台电脑的归属,该电脑2009年6月份即在原告家中,被告主张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婚前财产个人财产一套茶具、4双被子归被告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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