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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米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孙某。

原告米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矿山设备累计欠款15.9万元,已给付6万元,尚欠9.9万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9.9万元。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累计欠款15.9万元,已给付6万元,尚欠9.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米某设备款9.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1,01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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