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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15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石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富家喝酒时,曾约王某居酒后打牌。当晚9时30分许,王某甲来到王某居家敲门,王某居开门见王某甲张开双手冲向自己,就用手拨开王某甲的双手。王某甲后退时倒在一柴堆边,便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并责问王某居是不是想打架。王某居冲上去将王某甲按倒在地,双方扭打在一起。王某甲咬住王某居的手臂,前来劝架的王某波、王某丙等人将双方拉开。王某居的祖母王某娥将王某居劝回家并将王某居锁在家中。王某甲的母亲陈某梅等人劝架时,王某甲一棍将其母亲陈某梅打昏倒地。其弟王某丙等人见状便责骂王某甲,并将其按倒在地。为察看陈某梅的伤情,王某丙等人放开了王某甲。王某甲捡起一块石头扬言谁来就打谁,被吴某贵等人制止。王某甲跑回家拿出二把菜刀返回去找王某居,王某居的祖母王某娥出来阻拦,王某甲便举刀朝王某娥头部、腰背部等部位乱砍,致王某娥受伤倒地。王某甲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害人王某娥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娥系被他人砍伤头部造成脑组织损坏、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慢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刀将劝阻的无辜老人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人民币(略).2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刑事部分判决上诉称:1、其虽然杀了人,但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失手将被害人王某娥杀死了;2、原判认定其"情节恶劣"不妥。其一不贪财图利,二非流氓滋事,三不是奸情杀人,而是在醉酒后失去自制力的情况下一时失手杀人,故其主观恶性不大;3、案发后,其自知犯罪了,所以让胞弟王某丙到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到达前,其一直站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达后,其说自己错了,并主动伸出双手让公安人员带上手铐。故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故意杀人正确,但王某甲是在醉酒状态下一时激愤杀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而非直接故意杀人,故其主观恶性较小;2、虽然王某甲没有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胞弟到派出所报案后,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这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检察员还出示了晨星农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4月23日晚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娥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称,2004年4月23日晚7点左右,其在王某富家喝了约4两二锅头酒后,王某居也来到,其又和王某居喝了一杯。王某居走后,他们还继续喝。酒后,其骑摩托车回家时,在路上因醉酒摔倒,被陈某用摩托车载回家。后来,其去找王某居,不知怎么回事,二人发生争吵,王某居将其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其就拿木棍乱打,其母亲陈某梅等人上来想劝阻,被其用木棍打中头部。之后,其跑回家里,拿了二把菜刀,想找王某居,王某居的奶奶上来阻拦,其持刀将王某居的奶奶砍倒。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3日晚7点多钟,其看到王某甲在王某富家喝酒,其就走进去,王某甲等人就叫其一起喝酒,其喝了一杯,约五分钟后离去。期间,王某甲叫其喝完酒回家打牌。当晚9点半左右,王某甲到其家敲门,其开门后,见王某甲伸出双手来准备掐其脖子,其便将王某甲的双手拨开,王某甲退了几步后倒在其家门前的木柴堆边。王某甲随手拿起一根木棍站起来说:"你想打架吗"其冲过去把王某甲按倒在地,王某甲就用木棍打其后背。这时,王某甲的妈妈和弟弟过来把他们劝开了,当时其奶奶也在场劝。劝开后,王某甲又冲上来用嘴咬住其左手臂,又被人拉开。其奶奶把其拉回家并将门锁住。不久,其听到砸门声,因听不到其奶奶的声音,其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了现场。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当晚9点30分左右,其听到王某居家门前有人打架的声音,便走过去,看见王某居从后面抱住王某甲,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其上去将木棍夺下。王某甲就用嘴咬住王某居的手不松,其用手拉王某甲但拉不开。这时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也上来,其和王某丙将王某居、王某甲拉开后,王某居就回自己家了。他们劝王某甲不要打架了。王某甲的母亲陈某梅不知何时到现场,后见王某甲用木棍往陈某梅的头部打了一棍,陈某即倒地。王某丙见状就将王某甲按倒在地,王某甲的妻子林某某打了王某甲几巴掌。王某丙等人松手后,王某甲又在现场附近拿起一块石头。随后,其看见王某甲回家后又走到现场,并用刀将王某娥砍倒不动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当晚9点多钟,其听说有人打架,便出去看,见其哥哥王某甲和王某居2人抱在一起。后来,其与他人一起将2人分开,王某居同王某娥回房关门,他们也劝王某甲回家,其母亲骂王某甲时,王某甲就拿一木棍将其母亲打昏倒在地。于是,他们就上去把王某甲按倒在地。后为救其母亲而松开王某甲。之后,王某甲冲到王某居家,又听到王某居的声音,等他们上去看时,王某娥已倒在地上。

证人陈某庚、林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出去看,见王某甲的母亲倒在王某海家门口,并见王某甲站在那里,其便叫王某甲送母亲去医院,但王某甲不肯,王某甲还捡起一块石头说"谁上来,我就打谁"。其对王某甲说:"你妈被你打倒了,还不快点送去医院,你还要打人,你是喝醉酒了吗"尔后,王某甲就丢掉石头回家了。不知何时,王某甲又走回来,并持刀猛砍王某娥。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3日晚6点多钟,其和杨德生、王某甲等7人在家里喝酒,王某居来后和王某甲碰了一杯就走了。当晚有的人喝二锅头、有的人喝啤酒。其与王某甲等4人喝了2斤50度的二锅头。王某甲喝了2杯,约4两酒,离开时有点醉态,走路有点飘。王某甲和王某居喝酒时说喝完酒去打牌。

7、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2004年4约23日晚8时多,其在土龙村路口王某华的店门口看别人打牌,看见王某甲骑摩托车从农场场部方向回来时摔倒在马路上,其便和王某波等人一起将王某甲扶起来,然后将王某甲的车骑回王某放好。后来,其与他人一道去屯昌了。

8、作案工具--2把菜刀的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屯昌县晨星农场土龙村王某娥家附近。

10、屯昌县公安局屯公刑技(医)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娥的头部、背部、掖部和受臂共有8处锐器伤,其中左顶颞部、右枕部2处创口均深达颅骨,并致颅骨骨折,为致命伤,其余为非致命伤。结论为:死者王某娥系被他人砍伤头部造成脑组织损坏、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慢性出血而导致死亡。

11、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刑技(DNA)2004字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菜刀上的血痕是被害人王某娥所留。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6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甲其与王某居的冲突是由其本人引起,王某居并无明显过错。在双方已被众人劝开,且王某居已被其奶奶反锁在家中的情况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却跑回家拿出2把菜刀,还要找王某居"算帐"。当王某居的奶奶王某娥上去阻拦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竟然挥刀将一位无辜老人活活砍死。其作案工具是足以致命的菜刀,其所砍部位是足以致命的头部、枕部等要害部位,且连砍8刀,其主观上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2、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也不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所以,即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醉酒,也不能成为其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3、屯昌县公安局晨星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证明》及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王某居立即用手机向晨星派出所报案,晨星派出所迅速派员赶往案发现场,当场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虽然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甲将王某娥砍倒在地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但并非王某甲让其去报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既无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更无投案自首的实际行为。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欲实施报复时,竟然持刀将劝阻的王某娥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传山

审判员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林某民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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