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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9点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自泌阳县X街去唐河县,刘某稳搭便车去泌阳县城买东西。当二人行驶至新阳高速引线李岗附近时,由于车速过高,在躲避障碍时摩托车摔倒,刘某稳被摔伤,赵某叫来救护车一同将刘某稳送到泌阳县医院救治。当晚,因抢救无效刘某稳死亡,赵某因害怕而逃往外地。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就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已经协议解决。

另查明,赵某于2011年9月18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书及收款条、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书祥、尤某、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关于赵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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