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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十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怀亮,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8时20分许,我徒步行至甘州区饮马桥什字西口处时,与被告冷某驾驶的无牌号鑫源牌摩托车相撞肇事,致我身体骨折受伤,我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27天。2010年12月24日,张掖市公某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的伤势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某6990元(120天×46.6元/天+60天×46.6元/天×50%),计算标准为2010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x元;护某2726.1元(27天×46.6元/天+63天×46.6元/天×50%),计算标准为2010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x元;伤残赔偿金5960.2元(2980.1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为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98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常桃香230.5元(2766.45×10%×5年÷6人),计算标准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766.45元,生育子女6人;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6月×30天×5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冷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某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外,在事故发某后,我也受伤了并且我伤势特别严重,我先后花费医药费八万余元,而且现在仍在治疗,所以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冷某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鑫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X路饮马桥什字西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杜某相撞肇事,造成冷某、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杜某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3607.35元,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042.90元,出院后在甘州区X乡卫生院花费门诊医药费42.90元,在张掖市中医学会门诊部治疗,花费医药费754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x元。原告杜某的伤情经就诊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膝骨质增生”。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轻伤(偏重),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应定为6个月,其中损伤丧失暂时某全劳动能力误某4月;丧失暂时某分(50%)劳动能力误某2个月的半天;损伤治疗需1人完全护某依赖27天;需1人部分(50%)护某依赖63个半天;因大骨右胫骨骨折及急性颅脑损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治疗终结时某期内应给予营养补助。

另查明:被告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并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55元。被告冷某的伤情经就诊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左枕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挫伤”。被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重伤,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时某应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其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存在医疗依赖、康复治疗、高压氧治疗,以减轻后遗症的症状加重和并发某的产生,其后续医疗费用目前无法确认,参考三级甲等医院(专科)目前对同类似病例的处治原则、治疗方法、时某、收费标准等比照,大约需叁万元左右(仅供参考)。

就上述事实,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张掖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提供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张掖市中医学会门诊票据十二张、甘州区X乡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

4、被告提供的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5、被告提供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

6、被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

上述证据,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并质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冷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鑫源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X路饮马桥什字西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杜某相撞肇事,造成冷某、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冷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冷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杜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经核算后为: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金额为3607.35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为1042.90元;张掖市中医学会门诊票据十二张,金额共计7541元;甘州区X乡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42.9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但原告的上述费用中是否有治疗右膝骨质增生的药费,有多少医药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无法区分,被告对以上用药是否合理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就其医药费超出的部分没有进行主张,结合其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要求的医药费x元。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虽然其提供了司法医学鉴定书,但其未提供司法医学鉴定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某及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清单,显示其住院16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x元、误某6990元(120天×46.60元/天+60天×46.60元/天×50%)、护某2726.10元(27天×46.60元/天+63天×46.60元/天×50%)、伤残赔偿金5960.20元(2980.1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元/天×16天),上述费用共计x.30元,但被告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严重受伤,其伤势经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被告冷某在事故发某之前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外出打工所得是家中的重要经济来源。事故发某后,冷某因伤住院并支付了七万多元的医药费,家中负债累累。被告提交的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有可能致使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会导致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使法院判决的公某性、公某性受到损害,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故本院认为,此案应适用民法损害赔偿的衡平原则来处理。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某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某。衡平原则适用的条件主要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全部赔偿以后将使其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陷于极度困难。本次交通事故给原、被告及双方的家庭都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是双方都不愿意发某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固然合理合法,但因为损害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负担这种责任,这时某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同时某要考虑加害人的生存条件问题,如果只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使被告及其家庭陷入绝境,这也是原告所不愿意看到的。如果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既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又能使被告的家庭经济得到尽可能大的维护某不至于陷入困境,既是法律效果之所在,又是社会效果之所在。据此,本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并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维护某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某赔偿原告杜某医药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冷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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