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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2、3月份相识,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阴历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翟某,现已成年。刚结婚那两年,我们夫妻关系还可以,但是自从被告于1995年出去打工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在家待几天就要出去,不让她出去她就闹。我曾给她说过,如果过不下去就离婚,她也同意。前几年被告偶尔还回来几次,但近三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回来过,也不和家里联系,我组织亲戚和朋友去广州、北京等地也找过,但都没有找到。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2、3月份相识,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阴历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翟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1995年被告王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近三年来,被告王某未回过原告家中,也未与原告翟某某及家人联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翟某某以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翟某某申请证人翟某言、翟某法、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述均为事实。另述称,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1个、板箱1个、棉被3双;夫妻共同财产有四轮车1辆、平房4间,双方无共同债某及债某。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互敬互爱、幸福合睦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的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双方自1995年被告王某外出打工开始便不断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渐渐恶化,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王某外出一直未回过原告翟某某家中,也未与原告翟某某及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找寻未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徒有虚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本案被告已下落不明近三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的问题,因被告无出庭质证,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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