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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厮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后几天我就外出打工,后来检查发现我身体有病,向被告要钱治病,被告拒绝给我治疗。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再次生气后,我从家中出来在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彻底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我生活困难帮助费和医疗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原告是成年人,有自理能力,她所要求的生活困难帮助费用和医疗费用我不同意给付。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日相识,2008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19日,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和医疗费x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已拉走卖掉,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言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以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后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其在庭审中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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