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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9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商丘市X区西大庄李某×三楼租房处室内,盗窃其手机,准备离开时与李某×发生撕打,后因楼下有人无法逃离躲在隔壁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预谋盗取他人钱财,到商丘市X区西大庄李某×三楼租房处,趁李某×不备盗窃其红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准备离开时与李某×发生撕打,后因楼下有人无法逃离躲在隔壁房间内,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从陈某上搜出手机,退还被害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6月29日1时许,我酒后想去弄点钱花,走到商丘市X区X胡同东边下面有超市的院子里,沿着楼梯上去,看到一房间里亮着灯,我用手一拧锁,将门推开,看到被害人李某×在床上睡觉,桌子上放着一箱子,我走上前看见箱子里有一翻盖手机,就将手机装在兜里,准备离开时,李某×醒了,她大喊房东说楼上有小偷,我上去抓住她的头发不让她喊,并说给我十分钟的时间,可她仍大喊大叫,抓住我的胳膊,后我挣脱开就跑了,因发现楼下有人将大门锁住了,就跑进另一敞开门的房间内,趴在床的一边,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住了。

2、被害人李某×陈某。事发当天1时30分许,我正在租房处三楼X房间睡觉,灯没关,听到有响声,我就醒了并大喊大叫,被告人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使劲朝墙的方向按,并说让我不要动、不要喊,威胁我说给他十分钟,十分钟他就走,他用腿压住我的双腿,不让我动,我用手往外推他,他用嘴咬住我的左手中指外侧了,用另一只手摸我,我用右手往外打他的手;我一直大声喊人,楼下的房东老太太说你们干什么,还让别人睡觉吗,这时他用右手按住我的头,左手捂住我的嘴,不让我喊,我闻到他身上有酒气,房东一直在楼下说话,他放开我,拿着我的手机就出去了,我锁上门下楼找房东,告诉她有小偷,房东说她已将大门锁上,让我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民警来了,我和房东带着民警从一楼往上搜,在X房间发现被告人趴在床的里侧,并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了我的红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

3、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6月29日1时30分许,我起来准备锁大门,听见三楼有人说话,我就在楼下喊,这都几点啦,你们还不睡觉,还让别人休息吗,听到楼上的女孩子李某×大喊大叫,我就说大晚上喊啥喊,有事下楼来,李某×到楼下说她屋里进小偷了,她的头被打了,我把门反锁上,将她带到我屋里,让她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民警来了,询问过情况,我们就从一楼往上搜,在X房间发现小偷,并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了李某莉的手机。

4、证人陈某×、毕某证言。事发当天1点30分许,接到李某×的电话称她那里被盗了,我们一起到李某×的住处,看到民警已到现场,他们正在楼上找小偷,我们也参与找,在三楼X房间找到了被告人。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6、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9日陈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伤情和赃物拍照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某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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